(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其安与熊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安,熊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8号原告杨其安,中铁23局五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发章,无固定职业。原告杨其安与被告熊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安的委托代理人钟呈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发章因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熊发章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熊发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安诉称:2011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硅矿合作开采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5万元在谷城县盛康镇当铺四方山联合开采硅石矿等约定。协议签订后,我即向被告银行开户账号内转账10万元,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要求被告返还开矿费10万元。同年5月20日,双方协商又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交纳的10万元算作投资,被告按年利率30%付息,使用期限1年。同年6月1日,被告向我提交《硅矿销售合同》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同月2日,我又向被告银行开户账号内转账10万元。之后,我获悉被告既没开采硅石矿的许可证又无硅石矿可销售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我出具11万元的借条,约定2个月内付息3万元。逾期后,我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0万元、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其安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年利率30%,使用期限1年。2、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使用期限。3、律师谈话笔录,欲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形成。被告熊发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杨其安经他人引荐与熊发章相识,双方协商在谷城县盛康镇当铺四方山合作开采硅石矿事宜。同年5月18日,熊发章(甲方)与杨其安(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硅矿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开采许可的相关证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地税登记证);负责土地、林业、环保、水利等职能部门的税收由甲方业主承担,提供和业主签订合同;甲方业主保证乙方开采所需炸材供应,乙方做好安全管理,如因业主超过5日无炸材供应,应减去承包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矿山开采自产自销费用15万元,甲方负责向业主交纳15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管理账户,盈亏各50%,收支一条线,双方签字认可;乙方交甲方15万元,由于无矿或证件有问题无法开采,甲方退款并作双倍赔偿,甲方用挖掘机作信誉抵押;甲方和矿业主签订协议对乙方同样有效;双方各派一人管理现场,双方共同交公司炸药保证金5万元。各交25000元,完工后一次性退还乙方等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其安从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43674212191841366956银行卡向熊发章6227002671340164663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之后,熊发章不能提供与矿业公司签订的硅石矿劳务开采主合同,致使不能实现《硅矿合作开采协议》的目的,杨其安遂要求熊发章返还开矿费10万元。同年5月20日,熊发章(甲方)与杨其安(乙方)经协商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的开矿费10万元,甲方承诺保证给乙方年利润30%,若甲方利润高,可适当增加利润。一年后,甲方返还乙方本金加利润13万元。多余利润在外。协议签订后,熊发章即向杨其安出具10万元的收条。2011年6月1日,熊发章通过qq邮箱向杨其安提交其与广西柳州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马越谭签订的《硅矿销售合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其安借款10万元。同年6月2日,杨其安从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228481190591249212银行卡向熊发章银行开户的6228480750368659215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之后,杨其安获悉熊发章并无硅石矿可销售后,遂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同月20日,熊发章向杨其安出具11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其安现金11万元(其中,含熊发章向杨其安的妹夫周中华借款1万元),月底归还本金10万元。逾期后,杨其安向熊发章催收此款时,熊发章又在借条中载明:预期在7月25日左右一次付清;红利看市场行情,二月之内付3万元。逾期后,杨其安向熊发章催收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硅矿合作开采协议》后又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载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开矿费10万元转为原告向被告的投资,被告使用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润3万元。但原告不参与共同经营与管理,亦不承担投资的风险,且原告享有收取利润的权利。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以投资为名签订的《投资协议》,实为借贷。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但约定的借款利率条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应认定无效,其余部分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请,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其安借款本金21万元及与之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11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其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熊发章负担(此款原告已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明志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