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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鲁元萍与陈躬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元萍,陈躬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40号原告鲁元萍。委托代理人乔国林。被告陈躬旺。系布隆方登烧烤店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国庆,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元萍诉被告陈躬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鲁元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元萍诉称,2013年8月14日19时30分后,原告一行人到被告的餐厅用餐,被告属自助餐厅,实行先买单后就餐的经营模式,原告于20时03分刷卡买单,消费606元。被告只营业至21时,原告系当天最后一批顾客。当原告用餐至20时03分后,发现服务员已开始关闭无人用餐地方的灯光,同时开始用浸有去油性质的液体在拖湿地面。原告见此情况,就催促同行人员快用餐,并于20时50分左右准备离开餐厅。由于被告餐厅分前厅和后厅,其间有一台阶,被告未在台阶处设置警示立牌和提示台阶地灯。原告在后厅用餐,在离开时由于餐厅关闭了一些灯具,光线较暗,又无警示器材提示的情况下,完全没有防范该台阶的存在,致使原告右脚踩空,左脚在拐下台阶时被湿滑的地面滑倒,致使整个人体重心全部压在了右脚上,造成右脚舟骨骨折,现还留有伤痕和后遗症。事情发生后,原告同行人员与被告大堂罗经理一同将原告送往湘雅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后转入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应被告方要求后期转到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通过司法调解,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由于原告右脚及腿部上了石膏夹板,生活、起居均不能自理,必须有人24小时护理,原告爱人龙荣富请假并全程护理。原告基本康复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到长沙市芙蓉北路派出所进行司法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听从司法调解人员的调解意见,只同意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予原告一点点补偿,致使两次司法调解都不欢而散。被告要求通过诉讼来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同意原告作司法鉴定,现原告已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1933元(其中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37688元、司法鉴定费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躬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躬旺系个体经营户,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源购物中心F4-33、34号经营布隆方登烧烤店。该店系大型自助餐厅,实行先买单后消费的经营服务方式。2013年8月14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鲁元萍一行8人到被告处用餐消费,原告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买单606元后,开始与同行人一起用餐。当晚8时30分左右,餐厅服务员开始将无人用餐区的灯光关闭,开始用拖把清洁地面卫生。20时50分左右原告一行准备离开餐厅,当行至前厅与后厅之间的台阶时,由于被告关闭了一些灯具,光线较暗,在下台阶时被湿滑的地面滑倒,致使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同行人员及餐厅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2013年8月15日,原告鲁元萍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舟骨骨折;2、上呼吸道感染。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6054元。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鲁元萍的伤残等级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元萍右足舟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鲁元萍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及护理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就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是否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鉴定,请法院酌情处理。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用卡账单记录、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1、关于原告鲁元萍诉请致伤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综合本案有关情况,依法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虽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误工时间及损失的证明,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6天,即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30天。并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教育行业平均工资31969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53.11元(31969元÷365天×36天=3153.1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对该项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护理期间及依赖程度的证明,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6天,一人护理。并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474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35.19元(26474元÷365天×6天=435.19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3、伤残赔偿金。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4682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768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票据佐证产生鉴定费725元,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鲁元萍诉请致伤的损失共计42001.3元(3153.11元+435.19元+37688元+725元=42001.3元)。2、关于原告鲁元萍因伤受损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餐馆、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作为餐馆经营者,对到店消费的原告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营业时间内,明知原告一行人用餐尚未结束,其关闭餐厅无人区的灯光,并用拖把清洁卫生时致地面湿滑,致使在餐厅消费的原告经过台阶时不慎滑倒致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其及时注意到对餐厅服务员关灯及用湿拖把拖地的行为后,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自己走出餐厅时,没有对湿润的地面引起高度警觉,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损失共计33601.04元(42001.3元×80%=33601.04元)。另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其医疗费6054元,为减收诉累,参照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故对该部分费用可予以抵扣。经核算该,原告应自行承担1210.8元(6054元×20%=1210.8元),被告承担4843.2元(6054元×80%=4843.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2390.24元(33601.04元-1210.8元=32390.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躬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鲁元萍支付赔偿款32390.24元;2、驳回原告鲁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鲁元萍承担134.80元,被告陈躬旺承担5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