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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刘向前,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粤东村一组。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庆林,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西河镇五四村*组。原告刘向前就与被告刘庆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与被告刘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4日在湖南省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张念文。因原、被告都是二婚,且被告与前夫已生育有一女,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手持菜刀追砍原告并辱骂追打原告父母及妹妹,与邻里关系也不好。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念文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刘向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向前、被告刘庆林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小孩张念文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时间情况;4、原告刘向前及张念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与婚生小孩张念文的父子关系;5、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粤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及双方感情的情况;6、证人谭雪花(湖南省新化县文田镇浪山村村民,现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月西村,系原告邻居)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词,以证明被告打原告,并打骂原告妹妹刘红云的情况;7、证人伍汉江(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粤东村村民,系原告邻居)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词,以证明被告刘庆林于农历2013年12月16日追打原告妹妹刘红云的情况;8、被告刘庆林签名的字据一张,以证明农历2013年12月16日被告追打原告妹妹刘红云的情况;被告刘庆林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的情况属实,但由于原告没有担当,没有主见,只听从父母及妹妹的,被告与原告生活得非常辛苦,加之被告人身安全无保障,被告无法在原告家里生活才于2014年2月16日携女儿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另外,原、被告结婚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并购买了一块三万多元的宅基地。被告刘庆林不同意离婚,除非小孩刘念文给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刘庆林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庆林对原告刘向前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原、被告的感情不太了解,被告是由于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才离家出走的;对证据6、7、8,均有异议,认为每次吵架与打架都是原告父母及妹妹引起的,都是原告父母及妹妹一起打骂被告,被告刘庆林是不得已才还手的。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向前所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证据5,对其中证明原、被告结婚、小孩生育及被告刘庆林于2014年2月16日离开原告家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8,对证明被告刘庆林与原告妹妹刘红云于农历2013年12月16日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向前与被告刘庆林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4日在湖南省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念文,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二婚,被告刘庆林与前夫于2007年5月29日已生育有一女,取名伍雯,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家庭矛盾,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变淡。2013年12月16日(农历),被告刘庆林与原告妹妹刘红云因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庆林于2014年2月16日携女儿伍雯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小孩,后由于家庭关系处理不善致使家庭成员间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变淡,并致分居,但只要原告刘向前加强调节家人与妻子的关系,多关心、体贴妻子,被告刘庆林尊老爱幼,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以修复,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向前要求与被告刘庆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林自述有共同财产,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向前要求与被告刘庆林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湘元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 鲜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