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致贤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致贤,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致贤,男,汉族,农民,住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农民,沧县。委托代理人XX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致贤与上诉人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刘致贤与证人刘致华从天津为被告运送钢材至被告开办的位于沧县李天木乡皂坡沧县忠信钢材销售部,被告厂子的3个工人已经下班所以由被告XX操作其天吊卸载钢材,在卸载原告所运输钢材时,钢材脱落致原告刘致贤受伤。刘致华和被告将原告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交医药费等共计22400元。原审认为,证人刘致华和原告配合被告挂钩,由于均不是专业人员,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无相关驾驶吊车的驾驶资质,擅自操作由其拥有的天吊,造成起吊货物时货物脱落伤害到原告刘致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具备合格鉴定资格的机构,对其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后,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有:1、医药费:39589.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妻子蒋秀丽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刘炳根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1860元,以上合计386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只是提交了800元的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800元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8081元x20年x10%=16162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9天=9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x45天=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6163元÷36-5天x71天=8946元,因原告平时亦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其提交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其受伤时亦是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刘炳德、生活费:原告主张5364元x10年x10%÷2=2682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23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共计给付22400元,双方都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被告XX明知自己没有相关驾驶资质3却又去操作天吊,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XX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致贤作为成年人,且多年从事运输行业,其亦不是第一次为被告运输钢材,在知道被告没有相关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让其操作天吊,而且在知道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在起吊时相距起吊点过近,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应按3:7的承担比例较为公平合理。遂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现金59765.7元,(87239.6元x70%=61067.7元)因被告已经给付22400元,被告再给予38667.7元(61067.7元一22400元=38667.7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致贤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遭受的损害完全系被上诉人违法作业所致,但原审主观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违背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无证操作塔吊冒险作业致上诉人身体受损,明显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XX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天吊下操作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XX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和项目错误,各项赔偿费用均过高或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XX无相关驾驶吊车的驾驶资格,擅自操作其所有的天吊,造成起吊货物过程中货物脱落,将上诉人刘致贤砸伤,故XX对刘致贤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致贤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关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任其操作天吊,而且在明知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在起吊时相距起吊点过近,应认定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对此事故以3:7来确定XX和刘致贤的责任公平合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上诉人对此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刘致贤受伤所需的各项赔偿数额,是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认定。上诉人XX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判存在错误。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XX承担770元,上诉人刘致贤承担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