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海涛、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涛,别名陈涛,个体,乳山市鲁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涛、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涛、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于海涛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段某、冯某(另案处理)将林某甲限制在乳山市静园小区林某甲家中至3月19日中午,后被告人段某将林某甲带至乳山市河滨小区于海涛住处,由于海涛、冯某二人继续限制林某甲的人身自由,直到4月2日10时许,期间于海涛、冯某对林某甲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涛、段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涛、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于海涛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段某、冯某(另案处理)将林某甲限制在乳山市静园小区林某甲家中至3月19日中午,后被告人段某将林某甲带至乳山市河滨小区于海涛住处,由于海涛、冯某二人继续限制林某甲的人身自由,直到4月2日10时许,期间于海涛、冯某对林某甲进行殴打。另查,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海涛、段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乳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于海涛、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涛、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海涛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海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涛、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涛、段某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海涛、段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海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