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映虹与祝得胜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映虹,祝得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映虹,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得胜,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映虹因与被上诉人祝得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祝得胜系昆明市高新区鼎易天城小区4幢1302号房屋的业主。李映虹系1303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李维红的妻子。1302号、1303号房屋之间有一块公共区域,1302号有一间房屋的窗户面向该公共区域。祝得胜将1302号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李映虹在上述公共区域内砌了一堵约2.62米的红砖墙并在该墙与1303号房屋的外墙之间安装了玻璃窗(窗外有防盗栏)。上述红砖墙与祝得胜房屋外墙平行、距离祝得胜房屋外墙最窄约30厘米,光线从该30厘米处透过即祝得胜面向公共区域的一间房屋的采光源于该处。2014年1月22日该小区物管出具的证明载明在双方办理装修时物管多次联系两家就赠送的公共面积的分割方式进行协商,均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祝得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在公共区域的墙、玻璃窗及防盗栏,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的诉讼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映虹在与祝得胜房屋相邻的公共区域内砌墙、安装玻璃窗及防盗栏的行为影响了祝得胜房屋的采光、通风,应予拆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映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昆明市高新区鼎易天城小区4幢1302号、1303号房屋之间的公共区域内的红砖墙、玻璃窗及窗外的防盗栏。”宣判后,上诉人李映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开发商赠送的一块公共区域进行使用。为了安全,被上诉人在自家与公共区域位置安装了防盗门,同时拆卸了开发商交房时用于分割使用的铁栏杆,可以对上诉人家进出自如。开发商考虑到了公共安全问题,交房时就对公共区域部分用铁栏杆进行隔离,被上诉人应当自动恢复铁栏杆隔离的作用,否则上诉人家得不到安全保障。上诉人购房后,同样为了安全起见,在被上诉人拆卸的铁栏杆处内退让60公分进行了砖墙及防盗窗隔离,墙的则面两头设有通风窗,隔离后为被上诉人留足了使用面积,光源及通风可以通过两头解决。由于开发商设计的房屋结构存在缺陷,导致本小区本幢楼房及5幢楼房130家住户都存在此公共平台安全使用隐患,但其他所有相邻住户都本着安全第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心态在物管协调下对公共区域进行了友好隔离处理,唯独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不能对公共平台进行隔离使用,若使用需支付5万元才肯让步。若遵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在公共区域内的红砖墙、玻璃窗和防护栏,对上诉人的安全将造成很大威胁,对被上诉人安全则没有任何影响。由于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致使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做出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查明案件事实,轻率作出判决于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事实,错误采信其主张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毗邻而居的相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团结互助,共建和谐的邻里关系,不能为追求5万元钱对防盗安全而不顾。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做出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也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祝得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映虹所砌的隔离墙、玻璃窗及防盗栏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祝得胜的相邻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相邻权系存在相邻关系的各方享有的法定权利,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李映虹与被上诉人祝得胜相邻而居,双方各自在使用自己不动产的过程中均不得侵犯对方享有的法定权利,有义务保障对方不动产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的行使,通过被上诉人祝得胜一审提交的照片及本院到现场查看的房屋现状,上诉人李映虹在公共区域所砌的隔离墙、玻璃窗及防盗栏确对被上诉人祝得胜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李映虹拆除隔离墙(红砖墙)、玻璃窗及防盗栏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李映虹提出的其砌隔离墙的位置还不到开发商修建的铁栏杆位置的主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映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映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