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金火与周英、磐安县红林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火,周英,磐安县红林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杨金火。被告:周英。被告:磐安县红林工艺品厂。负责人:周英。原告杨金火与被告周英、磐安县红林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红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磐安县红林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金火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二份。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英、红林厂、朱跃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英、红林厂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杨金火借款2万元和3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利息按1.5%计算。上述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英、红林厂向原告杨金火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周英、红林厂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英、红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英、磐安县红林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火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英、磐安县红林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