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胡国明诉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岳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胡国明,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法定代理人胡娟,女,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湘潭市人,系胡国明之女,湖南工程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立志,男,汉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盛正,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辉,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国明不服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鸿、人民陪审员万小玲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雨婕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明法定代理人胡娟、委托代理人罗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正、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明于2012年8月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经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拒绝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原告胡国明于2012年8月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湘潭市中心医院,一直昏迷在床,成植物人状态,花去医疗费五十多万元。2012年11月9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屡次向被告申请落实工伤待遇,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拒绝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湘潭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湘潭市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并不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社会保险具体经办业务。就本案而言,湘潭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具体经办业务由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负责。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是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就其实施的法律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错列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明于2012年8月31日在工作单位湖南工程学院安排从主校区送资料去南校区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受伤后入住湘潭市中心医院,一级伤残,花去医疗费五十多万元。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由湖南工程学院提出,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2年11月19日认定胡国明所受损伤为工伤。原告向被告申请落实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单位是湘潭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湘潭市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并不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社会保险具体经办业务。湘潭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具体经办业务由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负责。被告已在给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娟的来信来访答复中明确告知了胡娟,其父胡国明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局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拒绝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起诉至本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潭市编(2011)18号《关于印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了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是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湘潭市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为77679760-0;负责核定、发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是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湘潭市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工伤待遇没有得到及时发放,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应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合议庭已经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将被告变更,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