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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新与闫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闫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振杰,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明,男,无职业。原审原告王新与原审被告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阎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被上诉人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店铺经营期限是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日,还是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日。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大连市中山区隆宾饭店(以下简称隆宾饭店)2014年5月21日,关于隆宾饭店(王麻子饭店)档口承包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现磨五谷豆浆店,在上诉人接受该店转让前,发包人为隆宾饭店,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承包期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承包费2万元;经营手续、营业执照、水电费用等由隆宾饭店负责。根据上诉人庭审主张即双方口头约定案涉现磨五谷豆浆店租期为一年,一审法院调取的隆宾饭店2014年6月15日的证明即该店已由上诉人经营后又进行了转让,应当认定案涉名为“店铺转让”的协议实为店铺转承包协议。因为如是店铺转让,店铺的所有权应归属上诉人,无需设定承包期限。而隆宾饭店2014年6月15日的证明已明确,该店已由上诉人经营后又进行了转让,该节事实是否真实,事关双方案涉店铺承包期限的认定。在此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辩称,认定转让期限是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日不当。因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店铺,在其经营手续、营业执照、水电费用等由大连市中山区隆宾饭店负责的条件下,承包期一年,承包费为2万元,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店铺的转让期限(实为承包期限)仅为70天,且在经营手续、营业执照、水电费用等未明确由谁负责的情形下,则承包费为2万元。两者比较,案涉“店铺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在明显瑕疵。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店铺转让费,与其是否有营业执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交付转让费时,应当预见并承担对租赁案涉店铺进行经营可能出现的风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案涉店铺是否为上诉人经营后又进行了转让或转包,应当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应予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上诉人王新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田玉光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