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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和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幸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系注销状态)沿和龙市和松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龙市和松线富松商店往东100m处时,被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