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包志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包志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746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沈营大街***号。负责人娄继蟒,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陆军,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旭,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志祥,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包志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志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东陵区塔东路XX号XX室业主,其居住的佳城花园小区为弃管小区,2013年根据相关部门有关文件的要求,并经该小区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按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水费每人每月10元,服务费2013年1月、2月每户10元,2013年3月以后服务费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原告在管理该小区期间,因雇佣工人清扫垃圾、维护园区设施、修理电井及支付电费等,原告垫付了大量资金,被告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服务费887元、水费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业主大会决议1份;2、沈阳市政府沈政办发(2012)83号文件、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文件、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证明各1份;3、被告房产档案1份;4、被告户口证明1份;5、原告雇佣工人工资表1份;6、工作照片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志祥系东陵区塔东路XX号XX室(该房建筑面积102.11平方米)业主,其居住的佳城花园小区为弃管小区,2013年根据相关部门有关文件的要求,并经该小区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原告按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提供服务,现因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服务费887元、水费380元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收费标准为水费每人每月10元,服务费2013年1月、2月每户10元,2013年3月以后服务费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根据相关部门有关文件的要求,并经该小区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按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缴纳服务费(水费),被告如认为原告服务有瑕疵可通过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等方式予以解决,拒绝缴纳服务费不利于小区的管理维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水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物业服务费887元、水费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勃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