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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蔡江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46号原告蔡江英。被告张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江英诉被告张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江英、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江英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老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路口处适逢被告张建华驾驶牌号为沪C9XX**车辆沿唐港路由东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60.6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88.44元、交通费32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眼镜破损800元、停车费116元、鉴定费1,000元。沪C9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3、修理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1组;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5、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工资签收条、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1份。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营养费880元变更为800元。被告张建华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审核;电瓶车修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不应以发票为准;停车费认可36元;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原告事发当日病历显示并无腰背外伤,但是15日后的病历却记载有腰背外伤,而鉴定意见也是依据相关病历所作出的,故认为鉴定时所依据的病史材料不真实,故对鉴定费不认可。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辩称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辩称,沪C9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无病历对应的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2013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每月计算2个月,电瓶车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及眼镜损失费无证据,未定损,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7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路口处适逢被告张建华驾驶牌号为沪C9XX**车辆沿唐港路由东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江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受本院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江英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外伤,左肩、肘、髋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沪C9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蔡江英、被告张建华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江英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建华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9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60.6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2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5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25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浦东新区我和你助残服务社工作,事发后不能正常上班,但因工作性质及服务对象的特殊性(重残人员),故请他人替班2个来月,由原告直接支付报酬给替班人员,故原告工资单上虽未显示扣工资的情况,但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且由相应的单位证明、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及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支付替班人员每月的报酬一般不应超过原告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2,175.12元/月,结合原告需休息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4,350.24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电瓶车修理费,原告车辆损失未经定损,考虑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电瓶车修理费为500元。8、眼镜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9、停车费,原告与被告张建华均认可36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0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已对鉴定费作了专门的排除性规定,故该费用由被告张建华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8,396.84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60.84元(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60.6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4,350.2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6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张建华全额赔偿原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江英7,360.84元;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江英1,036元;三、驳回原告蔡江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元,由原告蔡江英负担28元,被告张建华负担44元。被告张建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宏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