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08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金广与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广,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0894号原告张金广,男,1957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广与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经营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琦,被告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广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福增煤矿(以下简称福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6月福增煤矿关闭,福增煤矿隶属于被告。2011年10月,原告确诊为尘肺壹期,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2012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3513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03824.4元,尚欠原告9688.8元未支付。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仲裁,2014年8月13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9688.8元。被告资产经营中心辩称,原告以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我单位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因为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工伤赔偿的主体。我单位受煤矿或矿主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工伤赔偿的协议书,责任应由煤矿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福增煤矿工作,2010年5月,福增煤矿被政府关闭,后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2012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5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96元。双方还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03824.2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有9688.8元余款未支付。2013年8月5日,原告以福增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13年10月12日,原告撤回了该申请请求。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13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却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持授权委托书称其受福增煤矿委托办理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作为相对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实际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其与福增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将被告作为余款的支付主体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即便被告所述属实,系受福增煤矿所托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被告亦应依约而继续为之。至于被告与福增煤矿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原、被告之间争议所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系基于原告在福增煤矿的工作经历并受有工伤的事实产生,其与劳动关系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不适用劳动争议案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被告的纠纷本质上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曾通过仲裁方式主张权利造成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