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海南金友谊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丽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丽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金友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海南丽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金友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丽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友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林浩,被告金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敏、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城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空调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旗下海南友谊商业广场(其地址位于:海口市大同路XX号)一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改造,工程改造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29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70%即人民币101500元…(详见证据《空调改造工程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项目进行了改造。之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对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外围部分进行了加装,并且亦按约定完成了加装工程量。加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2283.90元。至此,原告已全部完成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是,从原告进场施工到工程竣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193783.9元(不包括质保款14500元),仍未向原告支付。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并结算,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却置之不理。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是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对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组织调解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派出电工部及办公室人员和原告的员工对工程进行测试,测试的结论均符合《空调改造工程协议书》的约定。测试的结论作出后,被告就一直没有下文。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亦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空调改造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亦应被告的要求对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外围部分进行了加装工程量。并且,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有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在使用该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协议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改造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的工程款人民币10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92283.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友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的92283.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对于该部分“增加工程量”被告从未知晓也从未许可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加工程量”的产生是因其所称的“应被告的要求”,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单方主张的92283.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改造工程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改造总价款为:145000元。该价款已包含工程改造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调试费、保险费、设备拼装费、税金、后期保养售后服务等费用。除该总价款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而且,原告所称上述增加工程量,根本没有达成增加工程量签证或增加工程量清单,也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据此,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二、原告对空调改造项目的施工质量不达标,经多次测试均未达到双方明确约定的温度标准,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101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改造工程协议书》第八条乙方责任第四项约定:“乙方保证改造后,温度在正负25度,最高温度不能超过1度,即控制在26度以内(甲方验收时为主要的验收条件;同时场内温度均匀值正负不能超过2度和出现温控死角)。如果发生此现象,甲方将拒付工程余款并向乙方追索损失。”同时协议书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施工质量不达标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拒绝付款。在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多次调试,改造后的空调系统的温度标准均未达到双方明确约定的26℃以内,有原告提供的《温度检测报告》证明最高温度达到28.6℃或27.5℃。原告的施工质量不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综上所述,原告的施工质量不达标,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依约拒付工程余款,且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对被告经营的海口市大同路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中央空调进行改造;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执行,并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工期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日历天数为25天(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除外),如原告安排不当等造成工期延误,将按每延期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为空调改造范围实行总承包,本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为全程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保养、包售后、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并负责对该工程的已完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完工后的场地清理,原告负责工程按合同要求完工并达到被告的使用要求,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价款,合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45000元,除该总承包价外,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20%(29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日内支付总款的70%(101500元),总价款的10%(145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质期满后,原告必须对工程进行回访,向被告提供回访报告,回访报告必须经被告物业部经理、营运部经理签名,回访报告通过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责任为,确认设计施工图,及施工进度计划,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组织质量验收工程,及制订验收标准,提供施工用水、电接驳点,提供工程物质存放场所;原告责任为,按被告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温度要求:原告保证改造后,温度在±25℃,最高温度不能超过1℃,即控制在26℃以内(被告验收时为主要的验收条件,同时场内温度均值不得超过两度和出现温控死角),如果发生此现象,被告将拒付工程余款并向原告追索损失;原告保证被告在开机调试合格后12个月为保修期,期间免费保修。合同订立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29000元给原告,原告也开始对被告经营的海口市大同路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中央空调进行改造,由原告及被告的电工部及办公人员对改造工程进行温度检测,制作温度检测报告,对一楼中央空调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9日间运行温度进行测试,该报告中体现原告改造后的空调系统最高温度达到28.6℃,而且部分地方温度为27.5℃,超出双方约定的26℃,同时场内温度均值超过2℃,被告以原告改造的工程温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拒付余下的工程款。另经查,原告诉称其司在空调改造过程中,还应被告要求为海口市大同路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外围部分进行了加装,工程款为92283.90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经验收结算。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单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足以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空调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对被告经营的的海口市大同路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中央空调项目进行改造,被告也已按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29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施工完毕后,只是进行温度测试,并未形成验收合格的确认,即未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且双方在对空调系统的温度测试中,测出的温度超过双方约定的26℃,同时场内温度均值超过2℃,根据双方在《空调改造工程协议书》中第八条乙方责任中第四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工程余款,现被告以原告进行的改造工程部分没有达标,温度没有达到要求提出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系履行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未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海口市大同路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外围部分加装工程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没有验收报告,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海口市大同路海南友谊商业广场一楼外围部分加装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丽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