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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先银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先银,胡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先银,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和英,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先银、胡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银、胡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先银于2007年6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代寺分社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1日,后展期至2011年3月21日,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未还,尚欠利息7454.7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875‰,展期后为月利率7.4250‰,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1.1375‰。)。被告胡先银、胡和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先银与被告胡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先银于2007年6月15日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代寺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8750‰。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137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胡先银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2008年9月21日,该项贷款获准展期至2009年4月21日,展期后月利率调整为7.4250‰。现借款又已逾期,被告胡先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先银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454.72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先银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先银提供贷款后,被告胡先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胡先银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和英系被告胡先银的妻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先银、胡和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先银、胡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7454.72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1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胡先银、胡和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窦 雨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