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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杜辉与广州市富强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富强彩印有限公司,杜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强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达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辉,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杨敏求,男,1940年1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广州市富强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彩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辉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乐然纸品厂与富强彩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富强彩印公司向杜辉提供原材料,杜辉为富强彩印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富强彩印公司再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费单价结合杜辉加工的总数量结算加工费,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杜辉在该案中主张为富强彩印公司加工“厦航”、“昌明”、“帝京”、“柏悦”、“喜来登”五种包装盒,总加工款188069元,现富强彩印公司尚欠其68069元的加工款,富强彩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总加工款为120444.6元,双方同意按120000元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全部加工款。另查明,上述“厦航”包装盒的加工费为3元/套,“昌明”包装盒的加工费为1.6元/套,“柏悦”包装盒的加工费分别为3.3元/套及2.2元/套,“帝京”包装盒的加工费分别为3.3元/套及2.2元/套,“喜来登”包装盒的加工费为1.6元/套。再查明,因杜辉加工的“昌明”包装盒有2427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富强彩印公司因此被案外人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扣减部分货款。杜辉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富强彩印公司立即向杜辉支付加工货款人民币68069元及利息(利息以680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富强彩印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杜辉、富强彩印公司双方对“昌明”、“帝京”、“喜来登”三种包装盒的加工数量及金额均无太大争议,对“厦航”、“柏悦”两种包装盒的加工单价亦无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厦航”、“柏悦”两种包装盒的加工数量,杜辉称“厦航”包装盒的加工数量为11936套、“柏悦”包装盒的加工数量为29628套,富强彩印公司则认为“厦航”包装盒的加工数量为736套,其余为半成品、“柏悦”包装盒的加工数量为14997套。虽然富强彩印公司否认杜辉提交的全部外加工单,但富强彩印公司认可杜辉提供的外加工单为其公司版本,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富强彩印公司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持有的相关编号的外加工单,富强彩印公司否认上述外加工单的内容,但又拒不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并且富强彩印公司抗辩称其送原材料给杜辉时不需要杜辉签收,明显有违常理。原审法院不认可富强彩印公司对杜辉提交的外加工单的抗辩意见,对杜辉提供的外加工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富强彩印公司在编号为0007678和0007691的外加工单上共向杜辉提供“厦航”用“3厘海绵”12320块,与杜辉声称的为富强彩印公司加工的“厦航”包装盒数量基本一致,富强彩印公司称仅为其加工“厦航”包装盒736套,编号为0001437及0001445送货单中为“厦航”包装盒的半成品,但上述送货单中并没有“3厘海绵”的相关记录,难以解释富强彩印公司提供给杜辉的其余“3厘海绵”的去向。杜辉提供的编号为0007288的外加工单显示富强彩印公司共向杜辉提供“柏悦”用“面纸”30212张,与杜辉陈述的为富强彩印公司加工的“柏悦”包装盒数量基本一致,而富强彩印公司声称的加工数量同样与上述“面纸”数量差距极大,难以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杜辉提交的送货单和外加工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杜辉为富强彩印公司加工各类包装盒的数量。相反,富强彩印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疑点重重,且富强彩印公司均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可杜辉关于“厦航”、“柏悦”包装盒加工数量的主张,杜辉要求富强彩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杜辉为富强彩印公司加工的“昌明”包装盒有2427套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在杜辉的加工费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共3883.2元(2427套×1.6元/套),并对杜辉要求全部加工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杜辉可获得的加工款应为64185.8元(68069元-3883.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强彩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辉加工款64185.8元;二、驳回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杜辉负担86元,富强彩印公司负担1416元。判后,富强彩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因杜辉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月饼盒而造成富强彩印公司的货款差额,杜辉的加工费中应当扣除富强彩印公司货款的差额49773.75元以及富强彩印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费18202.5元。原审法院仅在加工费中以加工费1.6元/套的标准扣除有质量问题的月饼盒款项3883.2元,这对富强彩印公司明显不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富强彩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货单)显示,案外人昌明酒店应收到的月饼盒15700个,扣除有质量问题的2427套,实收月饼盒13273套,单价8.75元/套已按7折计算。根据上述数据得知,富强彩印公司与案外人昌明酒店所约定的月饼盒的单价应为12.5元/套,若按15700套月饼盒计算,富强彩印公司应收货款为196250元;若扣除有质量问题的月饼盒2427套,富强彩印公司应收货款也为165912.5元;但实际上,富强彩印公司仅收到案外人昌明酒店月饼盒的货款116138.75元。虽然杜辉加工的月饼盒只有2427套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有质量问题的月饼盒而直接导致案外人与富强彩印公司按货款的7折进行结算,差额为49773.75元(165912.5元-116138.75元),该差额应当由杜辉承担,应当在其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富强彩印公司与杜辉之间是来料加工关系,本案昌明酒店月饼盒的材料全部由富强彩印公司向杜辉提供,但由于杜辉的加工的月饼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富强彩印公司提供的2427套月饼盒的材料全部作废。该作废材料以及成本有182克金卡纸、1600克灰板(双灰)、面纸工艺七彩发泡金、内托珠光坑纸、手提袋、过胶、印工。上述材料以及成本按目前市场价格计算,1套月饼盒的成本价为7.5元/套,2427套月饼盒的材料价格为18202.5元,因此,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月饼盒的材料应当在杜辉的加工费中扣除。综上,富强彩印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认定杜辉的加工费中应扣除富强彩印公司货款差额49773.75元以及材料费18202.5元,合计共67976.25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杜辉承担。被上诉人杜辉答辩称:一、富强彩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仅确认收到货值12万元的加工货款单,但在一系列资料数据面前,却无法自圆其说,基于原审判决,其应向杜辉支付未付的加工款项。二、富强彩印公司以案外人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货单作为理据提出上诉,对此杜辉认为:(一)杜辉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向富强彩印公司分批交付五种共15款应节月饼包装盒数量达91465套。在生产期间富强彩印公司多次派人指导监察生产至完工交货完毕。杜辉向富强彩印公司提供的交货总表清楚显示,经富强彩印公司质检后,其接受的交收货数已与原单数量不尽相符,富强彩印公司按自己的标准认可收货。总收货数为89304套,因不需多送及质检已删减2161套,另留厂未被提走存货377套。当时杜辉按常规接受并准备收回188069元加工款。(二)应节月饼盒是供应包装中秋节月饼之用,供应商为提高市场竞争而对产品精益求精,市场供求仍然是决定销量的关键。关于提供给案外人昌明公司的月饼盒,杜辉于2012年8月15日急赶应节之用的2100套,8月18日紧距三天急赶4580套,至五天后8月22日富强彩印公司自提5600套,此后已完工的迟迟未提货。直至9月17日才将货尾3880套提走。总交货数16160套,富强彩印公司质检后修改为15700套。从提盒子的时间可看出销情并不紧张。(三)富强彩印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昌明酒店的收货单,日期是2013年2月5日签发。杜辉认为,签收货本是即日签收的,出现问题几天内即能处理,只要有需要,赶做2千多套只需几天。而此收货单于节后直至2013年2月5日才签发,明显是经长时间协商,为转移责任而编制,于原审庭审时才提交。(四)再者案外人昌明酒店的决定属于富强彩印公司跟昌明酒店的关系,杜辉一无所知。至于他们签订的合同条款,利润比例,交货时间,杜辉无权利参与、无义务承担。另外,富强彩印公司愿意按7折收取案外人昌明公司的货款为116138.75元。盒子售出价:12.50元/套,原材料成本:7.5元/套(原料+生产损耗平均值),加工价:1.6元/套,毛利:12.5元-7.5元-1.6元=3.4元。13273套毛利=45128元。有此利润,富强彩印公司于此单毫不亏损。此外,杜辉提供的产品与富强彩印公司其它项目的产品比较,品质稳定交多少则收多少,虽有小数量轻微增减,但仍说明杜辉提供的产品质量稳定。在合格比例达标的情况下富强彩印公司放心交原料于杜辉之厂生产。综上,富强彩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据既不合情亦不合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富强彩印公司补充提交两份号码为11771214、03082751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当时采购材料的价格,当时是采购一大批材料,本案不合格的产品所有的纸张也在其中。杜辉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富强彩印公司提供材料给其生产,富强彩印公司购买材料的价格和数量与其方无关,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杜辉加工的“昌明”包装盒有2427套存在质量问题,并从杜辉的加工费中扣除了该2427套包装盒的加工费。对此认定,富强彩印公司和杜辉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从杜辉收取的加工费中直接扣除该2427套有质量问题的包装盒的材料费以及相关的货款差额共计67976.25元。富强彩印公司在原审阶段对于杜辉提出的给付加工费的主张,仅以答辩方式提出2427个“昌明”包装盒的质量异议,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要求杜辉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查明2427套“昌明”包装盒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杜辉的诉讼请求内容,直接抵扣了该部分产品的加工费,而未对富强彩印公司所述的损失进行审理和调处符合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富强彩印公司如认为杜辉加工的2427套有质量问题的“昌明”包装盒造成了其相应的材料损失和总货款损失,理应另案主张权利,并就其诉请进行充分举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富强彩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富强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涛刘稀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