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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赖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增城市。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3月13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吸毒后无故冲入增城市荔城街荔城派出所持刀与值班民警对峙,随后携刀逃亡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中山旅店门口附近,公安民警随即带领辅警彭某安、黄某杰等人上前控制被告人时遇其持刀反抗,致辅警黄某杰、彭某安(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查询回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图片;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彭某安、黄某杰的增城市公安局辅警上岗证;广精(2014)精鉴字第6288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297号、311号、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19号);增公(荔城)毒瘾认字(2014)第006号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被害人彭某安、黄某杰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熊某、郑某兴、朱某峰、何某潮、杨某康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赖某钦、邹某娣、刘某艳、朱某结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