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09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宁夏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代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宁CL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476KM+502M路段处时,撞至交叉路口导流带内的护栏带,造成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公高交认字(2014)第06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代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秀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