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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鞍山市新星汽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鞍山市新星汽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天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委托代理人:张立桓。原告鞍山市新星汽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鞍山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桓、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一份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提供设备毛坯,原告代其粗加工,加工费总价45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货,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的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第三方华效资源有限公司没有向其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且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债权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提供汽缸前部毛坯,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代其粗加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量负责期限结束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负荷生产一年或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给第三方华效资源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9月10日为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以电汇方式支付了除质保金45000元以外的全部货款。质量保证期自2010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结束,现全部货物均已超过18个月的质保期。庭审中,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主张质保期结束至起诉前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主张其一直向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提供了2014年8月18日其工作人员与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亮亮的通话录音及手机通话记录,录音中郭亮亮对于盾石机械制造公司拖欠质保金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待第三方华效资源有限公司将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的欠款结清后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超出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及买卖合同、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货物,现货物均已过质保期,且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录音及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诉讼时效的连续性,故对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5000元。因被告盾石机械制造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支付质保金,故其应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鞍山机械制造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市新星汽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