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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3)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黎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路70号。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岐青、王艺霖,中山市石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黎建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黎建勇为本区居民,于2005年1月21日与张丽(五华县)登记结婚,两人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市卫计局认为,黎建勇与张丽于2011年4月19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依法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黎建勇征收社会抚养费101428元。随后,市卫计局向黎建勇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黎建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征收义务。为此,市卫计局向黎建勇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黎建勇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卫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黎建勇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