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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与张志军、吴倍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张志军,吴倍谊,吴银彩,张玉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德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海英,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冼慧慧,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从化市。被告:张志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告:吴倍谊,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告:吴银彩,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告:张玉远,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从化支行)诉被告张志军、吴倍谊、吴银彩、张玉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海英、冼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吴倍谊、吴银彩、张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从化支行诉称:2011年04月2日,被告张志军因装修房屋,将从化市城郊街新村北路84号602房的物业抵押给原告申请借款,抵押人分别是:吴银彩、张玉远。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个消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0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先向被告张志军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被告吴银彩、张玉远以从化市城郊街新村北路84号602房房产作贷款的抵押物,并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张志军发放上述15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经原告监测发现被告于2011年06月22日至2014年05月23日期间一直没按时供款,导致至今已连续12个月,累计30期没按时供款。按照合约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计收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志军、吴银彩、张玉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志军、吴倍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96817.86元及其利息7621.47元(利息计至2014年05月23日止,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张玉远、吴银彩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志军、吴倍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军、吴倍谊、吴银彩、张玉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军、吴倍谊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军、吴银彩、张玉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消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026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志军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金额为150000元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个人自用车贷款处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吴银彩、张玉远同意以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新村北路84号602房作为抵押,并在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从字第0211001742号),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权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军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按月还款,至2014年05月23日,被告累计三十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包括未还款情形)。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817.86元(包括逾期欠供本金27356.30元),利息7621.47元(包括正常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张志军、吴银彩、张玉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消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026号)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条款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志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彩、张玉远同意以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新村北路84号602房作为抵押,并在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吴银彩、张玉远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倍谊对被告张志军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倍谊与张志军在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两被告未抗辩本案借款系属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且本案借款是用于装修房屋,故本案中被告张志军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倍谊与张志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24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原告在合同解除之前,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起算时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与被告张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消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026号);二、被告张志军、吴倍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817.86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本金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起算时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对从化市城郊街新村北路84号602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元,减半交纳1394元,由被告张志军、吴倍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经常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日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