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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罗小兰与谢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罗XX。被告谢XX。原告罗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被告谢XX与原告罗XX于1995年5月4日同居,1997年12月20日育有一子谢小琦。因长期分居等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2013年11月8日起诉离婚后,被告没有悔改及好转,故再次申请离婚解脱。被告谢XX对妻子不忠,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二十几年没有对家庭尽一份职责,且经常虐待妻子及实施家暴。被告作为父亲既没有尽到对孩子的父爱,也没有尽到对儿子教育的职责。之前材料描述得很清楚,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开庭之日当着法官及众多证人的面保证过会改正缺点,爱护妻儿,多关心我们母子,且儿子每月1000元生活费及时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两个沟通的电话、短信都没有,对我们母子仍然不闻不问、不理不睬,更别说给一分钱生活费。满嘴谎言、言而无信是被告一贯做人的风范,在法官面前也敢玩耍赖,何况我一个弱女子。被告偏激怪癖,固执的性格没有人能劝阻,来信息扬言“离你也得不到什么,不离你也得不到什么,我打官司有经验。现在你一穷二白,离婚还得让你负债,就得拖死你”的办法来达到被告不想离婚的最终目的。退一步讲,通过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调解后,被告如有悔改,真心诚意,想和原告和好不离婚,他能不去找我们吗?能不打电话发短信和我联系吗?最可气的是去年过年,爸妈给一万元钱孙子读书,让他带过来转交给我们,半年了他连一点音讯都没有,后经朋友得知有此事,打电话问被告一万元钱为何不转给小孩读书,他竟然说是老妈帮我借来做生意的钱,经我和儿子多次追问才不情愿地打了10000元给小孩账号上。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诚意和原告和好,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罗XX与被告谢XX离婚;儿子谢小琦(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学生,现就读高三)由原告罗XX抚养,被告每月给1000元生活费至十八周岁;被告一次性给原告15万元经济补偿。原告罗XX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谢XX辩称:上一次开庭的时候我希望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不同意。我多次给电话原告,但原告也不理不睬,电话也不接,也不知道原告带儿子到哪里,所以上一年春节双方没有一起团聚。我家里人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也不理不睬,是我带诚意找原告的,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不理睬我,我不希望家庭破裂,如果双方再这样闹下去会影响儿子。原告说的每月支付1000元给儿子,从第一次开庭后我共支付了原告13500元给儿子。原告在这一年中,不但不接我及家人的电话,还让儿子不接我及家人的电话,我一年都没有见过儿子,也不知道儿子的近况。只是儿子要求我给他买一对波鞋,才打电话给我,这鞋共500元,之后儿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原告不让我及家人教育儿子,也不理我。原告提出我一次性支付1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一直做生意不顺利,外面的债务加上亏损共30万元,原告还有我们双方的共同财产约12万元。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我也没办法,只有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必须要承担共同债务,要把共同的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儿子现在已经十多岁了,按道理应判给被告。但最后我还是希望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共同生活,我尽量把自己的缺点进行改正,把我所有的能量都放在家庭上,以前双方各自的缺点进行改正,给大家一个机会继续共同生活。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到周围其他人的挑拔,并想得到我的财产,后又想再复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同居,于1997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谢小琦,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正式登记结婚。原、被告原均在广州从事教育工作,后因被告在外经营生意的原因,被告遂于2009年辞职外出开厂,为此双方经常分居两地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欺骗自己,并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作为父亲的责任,遂于2013年11月8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上述判决生效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也没有履行上一次庭审对原告的承诺,因此,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登记结婚后双方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珍惜、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双方从异地的家乡江西省来到广东打工,并在广东生活、工作、奋斗了十几年,双方建立的家庭更加值得双方用心去呵护。上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双方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建议双方能够给予对方多些理解与包容,加强沟通,并为儿子谢小琦的学习以及生活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但上一次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直面所存在的问题,没有进一步加强沟通,加强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本次庭审之中,原告仍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不同意再与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对婚姻也没有表达强烈的挽留意愿,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却已无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谢小琦的抚养问题。儿子谢小琦已经年满16周岁,一直跟随原告在广州生活、上学,且即将参加高考,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生活及学习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以及谢小琦的生活状态,本院认定谢小琦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儿子谢小琦的抚养费,对原告诉请的该数额,被告并没有异议,故此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儿子的抚养费为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原、被告离婚后,谢小琦不因父母离异的影响,仍为双方的儿子,被告对儿子有探望权,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原告应当提供适当的便利及协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一起生活多年,其所有的积蓄都给了被告做生意,故此要求被告要一次性支付1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为12万元至15万元,上述财产为原告的银行存款,要求予以分割,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经营生意亏本,向他人借取了约30万元的借款,该款项应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为口头陈述,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均予以否认,故此,本院不予认定。离婚后,双方如认为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谢XX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罗XX与被告谢XX离婚后,婚生儿子谢小琦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