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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竹连。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顺锋,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思明。委托代理人贺振武。上诉人黄某甲因与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7时20分左右,黄某乙驾驶湘A×××××小车沿五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蔡锷路口时,恰遇黄某甲骑无牌电动车违法搭载杨某(16周岁)、柴某某(16周岁)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电动车右侧前部和湘A×××××小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黄某甲和乘客杨某、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芙蓉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湘A×××××小车行驶速度为42.5-45.9km/h,该路段限速为50km/h,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电动车在事发时的行驶方向且不能充分证实当事人是否按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黄某甲受伤后,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4天,花费门诊和住院医药费206516.70元,其中黄某甲方支付了42000元,黄某乙支付164516.70元;黄某乙先后为黄某甲支付护理费11700元;2014年1月24日,黄某乙给黄某甲家属预付了赔偿金5000元。湘A×××××小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月2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甲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黄某甲需进行适当康复性治疗,治疗时限为12个月,治疗费用预计每月需要3000元左右,且黄某甲伤后长期处于持续植物状态,需要长期防治感染,费用为每年10000元,黄某甲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月9日,黄某乙与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4月18日,黄某乙又与柴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黄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社区××小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黄某乙驾驶湘A×××××小车与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黄某甲、杨某和柴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对黄某甲、杨某和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已经与杨某和柴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杨某和柴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能再在本案中提出赔偿,也就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管理范围,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黄某甲驾驶的为无牌电动车且非法营运,因电动车上牌行驶和非法营运是行政管理的问题,车辆有无牌照行驶和非法营运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黄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车和非法营运不影响黄某甲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且应当确认安全后方能通过,黄某甲在安全不确定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电动车只允许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本案中黄某甲驾驶电动车搭乘了二名年满十六周岁的乘客,大幅度增加了惯性,影响了电动车的制动效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存在过错,而有充分证据证实黄某甲存在二处明显过错,且本案交通事故系黄某甲的电动车右前部与黄某乙驾驶车辆的左侧相撞,在交通事故全面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黄某甲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黄某乙承担40%的责任。黄某甲提供了××社区和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黄某甲从2011年3月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社区××小区2栋103门面,根据黄某甲的年龄和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可以推定其系在城市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甲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黄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职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黄某甲的收入水平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黄某甲的损失首先由湘A×××××小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黄某甲和黄某乙根据责任承担,即黄某甲承担60%,黄某乙承担40%,黄某乙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黄某乙和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双方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在黄某乙未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公司应将其三责险内应承担的金额直接赔偿给黄某甲。黄某甲总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68280元、误工费12444.70元、护理费前十年为345960元(后十年每年的护理费为32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065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后续治疗费前十年136000元(后十年每年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320500元,黄某乙一次性赔偿前十年247008.56元;黄某乙已经支付了181216.70元,还应支付65791.86元,在黄某甲生存的基础上,后十年由黄某乙每年赔偿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17140元(具体赔偿数额计算见原审判决附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黄某甲保险金120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黄某甲保险金200000元;三、黄某乙赔偿黄某甲65791.86元;四、在黄某甲生存期间,黄某乙自2023年6月30日至2033年6月29日按每年17140元的标准支付黄某甲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在每年7月30日前支付;五、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7元,依法予以免交。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不当。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乙驾驶车辆行驶的是公交专用车道且在交通路口未刹车,黄某乙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认定错误,应当判决一次性支付,且鉴定意见上已明确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而原审判决只认定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亦应当一次性支付。误工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均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不当。本案中黄某甲违法载人、违法行驶、车速过快、违反信号灯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护理费的认定。原审判决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但不能依照十年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应当判决一年支付一次护理费。三、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黄某甲支付保险金不当,应当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先支付给黄某乙。四、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某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错误,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某甲针对黄某乙的上诉答辩称:一、黄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中黄某甲的病情需要不断的住院治疗。鉴定意见明确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故应当按照两人的标准计算黄某甲的护理费。三、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判定一次性给付。黄某乙针对黄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由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案基于护理费的必要性和伤者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不应当判决一次性给付,应当判决一年给付一次。三、本案中一人护理足以实现护理效果,无需认定二人护理。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陈述称:一、本案应当保留另两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理赔份额。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黄某甲足额理赔,故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再向黄某乙退付费用。三、大客车专用车道,小汽车是否可以借道请人民法院核实。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路口在事故发生时间随机三天的交通信号灯通行情况光碟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甲有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的违法行为。黄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录制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久,不能达到黄某乙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中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上午7点20分,黄某乙驾驶小车沿五一大道由东西向直行经过蔡锷路口时使用大客车专用车道,该时段禁止小车使用大客车专用车道。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黄某甲与黄某乙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二、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认定问题。一、本次交通事故黄某甲与黄某乙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分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上午7点20分,黄某乙驾驶小车沿五一大道由东西向直行经过蔡锷路口时使用的是大客车专用车道,该时段小车禁止使用大客车专用车道,黄某乙违法占用专用车道,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且应当确认安全后方能通过,黄某甲在安全不确定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电动车只允许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本案中黄某甲驾驶电动车搭乘了二名年满十六周岁的乘客,大幅度增加了惯性,影响了电动车的制动效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全面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本院酌情确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某甲、黄某乙承担同等责任。又依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黄某甲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40%的责任,黄某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故对黄某甲上诉称应当由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黄某乙上诉称黄某甲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黄某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与城市居民无异,原审法院依照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黄某乙提出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依照城镇标准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黄某甲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审法院结合黄某甲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计算黄某甲住院期间194天由二人护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甲上诉称其反复住院,应当按照二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交其再次住院的证据,故对黄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于本案护理费大部分尚未发生,且护理费亦会随护理行业的工资水平标准发生变化,结合黄某甲的伤情及黄某乙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七年护理费共计247410元[(90元/天×194天×2人)+90元/天×(365天×7年-194天)],后续发生的护理费用黄某甲可另行起诉。故对黄某甲上诉称应当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对黄某乙上诉称应当依照一年一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认定问题。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考虑到该费用尚未发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先认定七年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06000元(3000元×12月+7年×10000元/年),后续如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故对黄某甲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应当一次性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黄某甲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职业,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黄某甲起诉请求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黄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费发票已认定鉴定费1500元,黄某甲再请求认定鉴定诊查费15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财产损失,因黄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受损情况,故对原审判决酌定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维持,对黄某甲要求财产损失37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黄某乙还称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黄某甲支付保险金不当,应当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先支付给黄某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黄某甲足额赔偿,符合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故对黄某乙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107971.4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其余费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0000元,不足部分由黄某乙承担392482.84元,由于黄某乙先行支付181216.70元,故黄某乙还需支付211266.14元,再加上黄某乙应承担的鉴定费用900元,共计212166.1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一、撤销湖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166.14元;四、驳回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507元,二审受理费11507元,共计23014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代理审判员 曾 明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