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继业与杨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继业,杨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小字第1号原告王继业,男,36岁,农民,住丹棱县。委托代理人王垒生(系原告之父),男,住丹棱县。被告杨仕明,男,59岁,住丹棱县。委托代理人韩川琦(系被告之女婿),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王继业与被告杨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垒生和被告杨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川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业诉称,原告系饲料经营、销售者。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14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134件,总金额合计为19487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付10000元,同年2月8日付5000元。后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4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全部饲料款已付清为由而拒绝付此款,但又提不出任何证据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给付原告误工费。被告杨仕明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属实,被告未收到过2012年9月10日924号10件,9月23日926号1件,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猪饲料款已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安佑饲料销售者。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川安佑猪饲料,具体购买时间、数量、单价如下:2012年8月10日102号1件、单价160元,910号1件、单价150元;2012年8月23日、26日分别购买923号饲料5件、3件,每件144元;2012年8月29日购买924号5件,每件134元;2012年8月31日购买923号10件、每件144元,924号10件、每件134元;2012年9月1日购买911号3件,每件205元;2012年9月10日购买924号10件每件134元;2012年9月23日购买923号25件、每件144元,926号1件、每件150元;2012年10月17日购买923号25件,每件144元;2012年11月11日购买923号4件,每件144元;2012年11月13日、15日分别购买923号2件、19件,每件144元;2013年1月18日购买923号5件,每件142元;2013年1月21日购买923号5件,每件144元。总金额合计为19247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5000元。被告在原告的流水帐记帐单上署名。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余款424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继业、被告杨仕明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流水帐记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后,未全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收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仕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业欠款4247元。二、驳回原告王继业对被告杨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玉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