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监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光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邝某伙同同案人邝某强、杨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到从化市江埔街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B5栋1楼自行车棚,将被害人戴某文、姚某超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26寸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8元)及一辆700C倒刹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元)盗走,并低价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二、2014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邝某伙同同案人邝某强、杨某成以同样方式进入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B3栋1楼自行车棚,将被害人刘某健、萧某泽���吴某、邓某良、翁某浩、廖某业停放在此处的美丽达公爵等六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2元),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邝某强、杨某成被当场抓获,邝某逃走。被盗的六辆自行车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邝某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145元。另查明,被告人邝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2012)穗从法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邝某于2012年8月24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文、萧某泽、姚某超、刘某健、吴某、邓某良、温某浩、廖某业的报案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对涉案自行车的辨认照片,同案人杨某成、邝某强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邝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自行车的照片,被告人与同案人杨某成、邝某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邝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穗从法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邝某的缓刑。二、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前羁押日期五个月二十三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1153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培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