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兆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兆涛,郑林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用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楠。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涛。被告:陈兆涛。被告:郑林金。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塔公司)、陈兆涛、郑林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塔塔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约定:原告为塔塔公司提供主债权为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塔塔公司另行提供反担保。当日,被告陈兆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同约定:陈兆涛自愿为塔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当日,原告依约与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同约定:原告为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对塔塔公司的最高额度6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对塔塔公司授信发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当日,被告陈兆涛、郑林金也与中信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同约定:陈兆涛、郑林金为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对塔塔公司的最高额度6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对塔塔公司授信发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1月24日,塔塔公司与中信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一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嘉兴分行核定塔塔公司授信敞口额度为600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其中,陈兆涛、郑林金及原告为该笔借贷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塔塔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嘉兴分行交存全部票款。2013年1月24日,被告塔塔公司向承兑人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两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6),分别申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7月25日,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塔塔公司按每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存入中信银行嘉兴分行的质押保证金账户,即存入两笔300万元共600万元,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开出金额均分别为600万元汇票两张,合计1200万元。因被告塔塔公司无法在汇票到期日将共计600万元的汇票金额存入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其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上述600万元贷款,其在向原告出具的《代偿申请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承诺:代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到还清代偿款本息。原告同意为其代偿,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塔塔公司在中信银行嘉兴分行的账户两次分别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3年7月24日,中信银行嘉兴分行扣划了被告塔塔公司还款账户(73×××82)300万元代偿款和保证金质押账户(73×××12)300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25日,中信银行嘉兴分行扣划了被告塔塔公司还款账户(73×××53)300万元代偿款和保证金质押账户(73×××22)300万元保证金(以上款项流转情况见原告提供的证据8)。至此,原告的代偿义务履行完毕,依法享有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塔塔公司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600万元。2、被告塔塔公司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陈兆涛、郑林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塔塔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恒丰委保字(2012)年第(1112)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陈兆涛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恒丰反担保字(2012)年第(11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3、原告与中信银行嘉兴分行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嘉最保字第ZB06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陈兆涛、郑林金与中信银行嘉兴分行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嘉最保字第ZB06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塔塔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出票人)与承兑人中信银行嘉兴分行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一份;6、塔塔公司向中信银行分行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两份,其中一份的申请日期2013年1月24日,编号为008436;另一份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编号为008447;7、塔塔公司陈兆涛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提出的《代偿申请书》;8、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塔塔公司在中信银行嘉兴分行的账户(账号:73×××81)转入两笔300万元合计600万元资金的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两份,同日该600万元资金由上述账户分别转入塔塔公司的还款账户(73×××82和73×××53)的进账单两份,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及次日将上述两笔款还款账户中的款项,连同承兑汇票质押账户中的两笔300万元合计600万元,总计1200万元款项扣划的银行凭证。9、中信银行嘉兴南湖支行的书面《说明》一份,说明原告以两笔保证金的形式补入塔塔公司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共600万元,由中信银行嘉兴南湖支行扣划,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塔塔公司向中信银行嘉兴分行进行融资时提供保证担保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也能够证明陈兆涛、郑林金同时为塔塔公司向中信银行嘉兴分行进行融资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追偿权纠纷。一、关于被告塔塔公司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主债务人塔塔公司的要求,将600万元款项转入塔塔公司的汇票还款账户,代塔塔公司偿还了其对债权人中信银行嘉兴分行的债务,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塔塔公司追偿。在2013年7月21日塔塔公司向原告提出的《代偿申请书》中,塔塔公司和陈兆涛承诺愿意承担该代偿款的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要求塔塔公司、陈兆涛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二、关于被告陈兆涛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陈兆涛既是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塔塔公司向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又是被告塔塔公司为向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借款要求原告提供保证而提供的反担保人,由于反担保责任涵盖了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兆涛应依反担保合同承担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陈兆涛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塔塔公司、陈兆涛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代偿申请书》,被告陈兆涛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反担保责任。三、关于被告郑林金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郑林金与原告、被告陈兆涛共同为被告塔塔公司向中信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提供保证,对被告塔塔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郑林金承担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责任,因共同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被告郑林金应承担被告塔塔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称陈兆涛和郑林金系夫妻关系,且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因此他们二人应作为一个保证人主体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郑林金分担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此,本院认为,陈兆涛和郑林金均以自然人的身份对塔塔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每个自然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而本案相关保证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特别约定,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基于共同保证的事实要求被告郑林金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0万元。二、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的300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另300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陈兆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林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于不能清偿部分的金额确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兆涛、郑林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嘉兴市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