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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小先犯绑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先,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先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绑架2014年5月,被告人李小先得知居民李某家有钱财,遂产生绑架其子勒索财物之心。随后,被告人李小先准备手套、胶带、布条、狗钻洞帽子等作案工具。5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小先乘李某打牌,其子邓某(男,2004年7月15日出生)一人在家之机,用管钳剪断李某家阳台防护网进入李家,采用布条捆手脚、蒙眼的方法控制住邓某。又在李某家中搜得共计价值2521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黄金耳环1对,随后,被告人李小先书写了向李某索要钱财的字条。尔后,被告人李小先将邓某带至应城市城中解放街“小小客栈”控制,续继以短信息方式向李某索要钱财。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小先被布控的公安干警在“小小客栈”抓获,警方同时解救了被绑架人员邓某。二、盗窃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李小先窜至应城市城北龚河村惠民小区B栋二楼龚某家,翻窗入室将其家中的共计价值4864元的39寸乐华牌液晶电视机和联想牌电脑各1部盗走。被告人李小先将乐华牌液晶电视机留作自用。案发后,液晶电视机已经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小先窜至应城市一矿家属院代某家,翻窗入室将其家中的共计价值930元的4套床品四件套和电热水壶1个盗走。被告人李小先将所盗物品留作自用,案发后,已经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被告人李小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先犯绑架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小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小先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绑架作案中,被告人李小先未对被害人进行打骂,属情节较轻,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小先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绑架作案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小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李小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小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林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