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苏小弟与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弟,金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苏小弟。被告金少华。原告苏小弟与被告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同年5月6日归还。5月29日被告因饭店装修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壹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13年5月6日归还。2012年5月2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饭店装修需资金向原告借款陆万元,一年内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少华向原告苏小弟借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小弟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