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行(知)终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斌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末,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赵斌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8038244号“百家惠”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赵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1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赵斌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9011号《关于第8038244号“百家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0901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赵斌不服第10901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仅限于申请商标与第5123577号“百家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均为“百家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9011号决定。赵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9011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呼叫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8038244“百家惠”商标(即申请商标)由赵斌于2010年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5123577号“百家惠”商标(即引证商标)由戴勇于2006年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1年3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商业场所搬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计算机录入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商业信息代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赵斌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901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百家惠”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赵斌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异议,并补充提交了使用证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109011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均为“百家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109011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赵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以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1090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赵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