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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附近一饭馆吃饭、饮酒。后肖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轿车经城厢镇南街向城厢镇北街方向行驶,当日13时45分行至城厢镇上北街116号路段时,与同向右侧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成都币公安局道路变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肖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83.2mg/1OOmL,系醉酒驾驶。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相关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