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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与黄邦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黄邦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0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沈伟基。委托代理人:王利明、沈利云,该车队职员。被告:黄邦旗,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诉被告黄邦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邦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委托原告办理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并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他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在委托服务期间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并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因粤a×××××车辆产生的2012年第三者保险4615.07元、强保3070元,2013年1-12月办证费600元,2014年1-3月办证费150元,合计8435.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登记证书、行车证、办证费收据、第三者保险单及发票、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号牌为粤a×××××的欧曼厢式货车一辆,委托原告办理车辆所有证件的审理、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的处理工作。委托原告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另被告须交委托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每年需交纳车辆挂名手续费600元给原告,其它车辆相关部门的费用、税款等或根据相关部门规定需要交纳的费用均由被告按时将款项交给原告代缴。被告必须在每月25号之前回车队交下月所需费用,逾期者,按相关部门的规定每天按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被告逾期欠费达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一切营运证件并责令被告迁出,被告需缴清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委托违约金不退回。被告欠款超过两个月仍不回车队办理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有权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将车辆报废、报失、迁出、收缴车辆一切证件或暂扣车辆等措施。委托原告期间,为保障原被告双方利益,使索赔更便捷,原告将统一购买车辆保险,被告需及时将款项交给原告代办,不得拖延;如果车辆保险期已过,被告未为车辆续保的,原告有权先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及时通知被告购买交强险,保险费由被告负责。委托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合同另约定,双方签订的服务承诺合同期满后,还未续签的,视为默认续约,按此合同条约继续履行,直到续签新合同为止。原告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3日为被告的上述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分别交纳保险费4615.07元、3070元。原告并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办证费600元、2014年1月至3月办证费150元。原告遂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另查,车牌号码为粤a×××××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承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就被告拖欠其相关费用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还款的责任。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视为默认续约,按此合同条约继续履行直至续签新合同为止。因此,双方未续签新合同、挂靠原告名下的车辆未过户给被告时,双方的挂靠关系仍然存续,在合同期内和挂靠关系最终解除前,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办证手续费及原告代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用。由于被告拖欠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偿还代垫保险费7685.07元、办证手续费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与被告黄邦旗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二、被告黄邦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到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车牌号为粤a×××××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邦旗的手续。三、被告黄邦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偿还保险费用7685.07元、办证手续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黄邦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朱伟彬人民陪审员  冼宇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