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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马某丙和马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我曾于2012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磁县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磁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我与被告仍未和好,我离婚态度坚决,又于2013年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分居时间不足两年,我于2013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之久。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马某丙和马某丁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三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房屋是在我大爷马春生的宅基地上盖的。有共同债务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马某丙和马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8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2)磁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表示愿意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三个子女,被告马某甲也同意抚养三个子女,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的意见,马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称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婚后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已建立起深厚感情,为了子女有利成长,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及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的意见,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随被告马某甲生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每月每人抚养费按13664元÷12个月=1138.67元的15%计算为宜,为17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的主张以及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2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世杰,婚生儿子马世豪、马世超随被告马某甲生活,原告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170元,直至每个子女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香军审判员  杜 睿审判员  崔爱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