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与孟庆祥、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祥,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39号孟艳,女,1979年3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沛县魏庙镇冯集**号。委托代理人孙浩。委托代理人付书亮。被告孟庆祥,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曹伟,女,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孟艳诉被告孟庆祥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艳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祥,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艳诉称,原告孟艳与被告是表亲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11月25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还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孟庆祥曹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祥于2012年9月16日,1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4万元,第二次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孟艳与被告孟庆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孟庆祥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承诺月息为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祥、曹伟在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曹伟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庆祥、曹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庆祥、曹伟偿还原告孟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0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孟庆祥、曹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晋川审 判 员  甘 文人民陪审员  陈思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