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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与陈林春、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陈林春,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林春。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周建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韦云,一般授权。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晨光公司)诉被告陈林春、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安捷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代理审判员甘泉、人民陪审员骆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晨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汪永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胡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春及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公司驾驶员田新驾驶鄂J×××××客车行驶至下蕲线青石镇蕉藤树村路段时,被告陈林春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青石至刘河方向行驶,该车突然转向驶向路边沙场,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上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田新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林春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林春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6192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6992元,由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维修未提供发票以及维修清单;2、原告的鉴定书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书的换件项目与修理项目不切实际,与事实不符;3、事故鉴定应由双方共同选定,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有异议;4、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投保的20万第三者责任险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其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依法分担责任后应还扣减15%的免赔额,原告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陈林春及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林春驾驶证及行车证、户籍证明、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机构代码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公司驾驶员田新驾驶证、鄂J×××××大型客车年审证明、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原告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陈林春负事故主要责任;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192元;6、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800元;7、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证据6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应提供原件,且原告仅提供交强险保单,未提交商业险保单。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照片1张,证实原告所作鉴定损失与事实不符;2、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证实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3、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损失金额11700元;4、商业险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实合同约定主要责任负70%责任,在未购买不计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15%。原告蕲春晨光公司对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无法证实物价的定损与事实不符;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陈林春是否购买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证据3有异议,首先被告自己定损的定损单不应作为证据,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4无异议。被告陈林春及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庭审中以未参与鉴定为由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复印件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其欲以此证明定损鉴定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证据3定损单因无车损方签字确认,视为当事人陈述,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原告表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陈林春持“B2”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青石至刘河方向行驶,大约10时,行驶到下蕲线青石镇蕉藤树村路段左转准备进入沙场时,与同向后方原告公司驾驶员田新持“A1A2”证驾驶鄂J×××××号客车发生碰刮,造成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田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7日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蕲春县青石交警中队委托,对原告因本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20日该中心作出蕲价鉴字(2012)94号交通事故受损车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合客牌HK6900K型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26192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800元。车辆情况,鄂J×××××号客车系原告蕲春晨光公司所有,从事公路客运,事故发生时由其公司驾驶员田新驾驶。被告陈林春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已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林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田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为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陈林春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车辆损失26192元及价格评估费800元,共计2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陈林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284.40元[(26992-2000)×70%],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4691.44元(17284.40元×(1-15%)]。不足部分2592.96元,由被告陈林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蕲春安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抗辩认为评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应得赔偿总额为19284.4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691.44元,合计16691.44元;三、被告陈林春赔偿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92.96元,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二、三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陈林春负担282元,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林春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甘 泉人民陪审员 骆荣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