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乔×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1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乔×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乔×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9月,我与李×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4日生一子李××。我与李×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体现出很多差异和矛盾,并出现无法沟通的巨大问题,双方在精神层面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没有语言和精神层面的沟通。李×对我实行冷暴力,造成我对其说话存在障碍。在物质上,家庭内部没有稳定收入,家里的积蓄也给李×用于经营公司,偶有收入,除保障家庭基本开销外均在李×的生意中,李×对待财产的态度使我对婚姻生活没有丝毫的安全感。李××出生不久后,我与李×即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李×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我抚养,李×每月支付抚育费4251元,判令小客车归我个人所有,不支付李×补偿款。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乔×的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与乔×2006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两年磨合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与乔×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融洽,双方还共同注册了北京欣和中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我爱我的妻子、孩子,希望双方能够重归于好。假设离婚,要求婚生子李××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因为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我居住和生活在京师园的房屋中,李×的户籍在京师园小区,在学习上有保障,且李××现与爷爷、奶奶、我居住在京师园,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小客车归李×所有,李×支付乔×车辆补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乔×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李×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自第一次起诉之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故法院准许乔×与李×离婚。婚生子李××目前年龄尚幼,结合乔×、李×的年龄、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因素,法院确定李××由乔×负责抚育,关于抚育费一节,综合衡量乔×、李×的工资收入水平,法院确定李×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乔×抚育费2000元。关于小客车(车牌号:京N×××××)一节,基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上述小客车归乔×所有,乔×不支付李×车辆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一、准许乔×与李×离婚;二、婚生子李××由乔×负责抚育,李×于二〇一四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乔×抚育费二千元至婚生子李××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小客车(车牌号:京N×××××)归乔×个人所有,乔×不支付李×上述车辆补偿款;四、驳回乔×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婚生子李××出生后一致与我及我的父母一起生活,幼儿园期间也是爷爷、奶奶接送,周末基本是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生活平静愉快,而乔×的生活状态、精神状况及居住环境均不稳定,同时有两份以上工作,其父母都已年迈体衰,也不与其一起生活,其出差期间也都是把孩子送到爷爷、奶奶处,由我和爷爷、奶奶负责看护抚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李××由我抚养。乔×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乔×与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生一子李××。2009年3月7日,车牌号为京N×××××的小客车登记于乔×名下。经询,双方确认上述车辆现值为3万元。2013年,乔×向原审法院起诉李×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26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乔×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9月17日生效。其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改善。李×在提起上诉时,曾提出要求将京N×××××小客车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后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判基于双方此前曾为离婚发生诉讼,在其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提改善的情况,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请求将小汽车判归己有,后又撤回该上诉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李××归谁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抚养问题上,父母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目前李××年龄尚幼,结合乔×、李×的年龄、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李××由乔×负责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乔×负担3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40元(乔×已交纳,李×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乔×)。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代理审判员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