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培芬不服被告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芬,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6号原告陈培芬(又名陈佩芬),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海林市大世界歌厅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广才,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海林市大世界歌厅共同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宝群,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0183452-5,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新华街60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军,男,主任。委托代理人侴喜金,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芬不服被告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刘宝群、被告委托代理人侴喜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9月12日针对原告作出《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决定撤销陈培芬名下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产档案,证明2005年6月1日被告对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性质进行了变更登记。证据2,海林市规划局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诉讼进展情况函、2013年5月27日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9月9日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被颁发机构撤销的事实,海林市规划局撤销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被告第一次撤销原告产权证通知书(2011年9月23日)、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第一次撤销原告产权证情况和被告第一次撤销原告产权证通知书被法院撤销的情况及原因。证据4,撤销产权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013年9月12日被告第二次撤销产权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第二次撤销原告房屋产权证的撤销通知已送达原告的事实。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原告陈培芬诉称,一、此前,被告针对原告作出了撤销房屋产权证的决定,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但被告又于2013年9月12日按同一事实对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给予撤销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对同一事实,引用同一证据、同一条款所重新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行政执法权。二、被告引用海林市规划局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作为自己行政行为的事实。因为被告与海林市规划局不是同一行政执法部门,那么被告借用海林市规划局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作为自己应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不作为的。三、被告将行政执法权和义务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是行政权力,而通知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义务,然而被告将权力和义务混为一谈,那么他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3000365号房屋产权证照,证明获取该房屋产权证照是合法的;除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规划部门改变房屋性质手续以外,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各方面的认定不能因为规划许可被撤销就都予以否认。证据2,海国用(2004)第02715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04年9月3日颁发,证明:原告房屋所附着的土地用途是商服用地。证据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人登记表。证明:省高级法院收到原告申诉材料,相关案件的申诉正在审核阶段。被告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1年9月14日,海林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告基于房屋性质变更取得的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2013年9月11日海林市规划局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我局做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诉讼进展情��的函》,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上述撤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2011年9月14日海林市规划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原告基于房屋性质变更取得的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鉴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已被行政机关撤销,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内容合法。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该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故被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三份证据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程度的关联,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1的合法性也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应由本案判决结果一并作出评判;被告举证2中的海林市规划局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经该举证中的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行中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效力,对被告举证2的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3中的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行终字���36号行政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第一次撤销原告产权证通知书(2011年9月23日),对该撤销原告产权证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送达给原告本人,且该证据上没有送达日期,但此送达回证上有二名社区工作人员的亲笔签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是本案的审查内容,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的合法性应由本案判决一并作出评判。被告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故对该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是复印件,无法���实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海林市规划局作出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陈培芬编号为2005003-1、2005003-2私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3日被告第一次作出《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决定撤销原告名下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5月27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2013年9月2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牡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对(2012)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牡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第一次作出《海林���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时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1日海林市规划局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我局做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诉讼进展情况的函》,被告在确认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作出《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决定撤销原告名下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并已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3000365号、3000131号房产档案、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诉讼进展情况函、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9月23日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第二次撤销产权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以“被告又于2013年9月12日又按同一事实对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给予撤销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对同一事实,引用同一证据、同一条款所重新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行政执法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牡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2011年9月23日作出《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时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1日海林市规划局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我局做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诉讼进展情况的函》,明确告知被告以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为审查对象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交效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2011年9月23日第一次作出《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二、陈培芬编号为2005003-1、2005003-2私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是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主要证据,也是其前置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举证1中的2005年6月1日被告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中提交证件一栏记载为“身份证、规划许可证、房照、鉴定书”,可以认定陈培芬编号为2005003-1、2005003-2私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是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主要证据;另外,2005003-1、2005003-2私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是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必要前提和要件,故2005003-1、2005003-2私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前置具体行政行为。2005003-1、2005003-2私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海林市规划局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后导致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主要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主要事实根据不复存在。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依据2013年9月11日海林市规划局向被告送达的《关于我局做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诉讼进展情况的函》,认定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培芬编号为2005003-1、2005003-2私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认定事实正确;被告原来已经收集了海规许撤字(201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又收到《关于我局做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诉讼进展情况的函》,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先取证,后决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被告在此基础上,援引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无错引、漏引。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9月12日针对原告作出的《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撤销陈培芬3000365号和3000131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光代理审判员 徐 荣 发人民陪审员 韩 海 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