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察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字(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亲戚石某某、张某乙开车至所承包察右中旗黄羊城镇大东卜子村农地查看水井情况时,被告人张某甲将未熄灭的烟蒂随意丢在茬子地,引起林地火灾。经依法委托评估,该林地的过火面积达到了1134亩,市场价值达到了66858.92元。其中通道绿化工程云杉林木资产价值12062.97元;杨树林木资产价值29667.53元;人工灌木林柠条林木资产价值25128.42元(附带民事部分已调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东卜子村委会的证明和林权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林业局的证明、证人张某乙、石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受害单位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班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 刘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