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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94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宇敏,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褚晓霞,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阅明。被告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阅明。被告徐磊。被告杨冬玲。被告陈月荣。被告唐胜泉。被告章正红。被告金雨文。被告王福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联公司)、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9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晓霞,被告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永联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巨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巨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3000万元的债权额度。同日,被告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各自提供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6日和17日,被告巨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同意为巨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总金额为4000万元,被告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巨源公司提供不低于承兑总额的50%的保证金担保。巨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两份,约定以自有资金20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上述承兑汇票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然而,被告巨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备足应付票款交存于原告指定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巨源公司拖欠利息226751.9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巨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9717563.35元,利息226751.98元,合计19944315.33元(截止2014年4月8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对被告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20元查档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巨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9717563.35元,利息2050626.5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巨源公司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并开具4千万元的银票,但是原告的垫款是否实际支付到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处,我方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中源公司辩称: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应当由其先行还款。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比例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张阅明辩称: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永联公司、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巨源公司(乙方)与原告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A04220113031300092的《最高债权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在上述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2013年3月4日,被告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乙方,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确保甲方与巨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3000万元整。乙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013年9月16日,被告巨源公司(乙方)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Bb100009542013091700002)。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承兑为最高债权额度内承兑,《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04220113031300092。本合同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详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第四条约定,由巨源公司提供不低于承兑总额的50%的保证金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金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当日(节假日顺延)直接将上述票款划付至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提示付款银行。甲方对外垫付的款项,自甲方垫付款项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结息;《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记载,汇票1、2的收款人全称均为吴江银联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均为11×××84,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3月16日。同日,被告巨源公司(乙方,担保人)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金协议》(编号:Ea400009542013091700002),以确保巨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Bb100009542013091700002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担保。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指定专门账户,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占管,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的50%,即1000万元整,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若乙方提供部分担保,只要甲方仍有未获受偿债权,则乙方均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缴存与本协议第三条主债权同类币种和同等金额的保证金用于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即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整。甲乙双方确认:保证金孳息也属于保证金,受本合同约束,甲方有权对保证金孳息主张保证金质押权优先受偿;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2013年9月17日,被告巨源公司(乙方)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Bb100009542013091700003)。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承兑为最高债权额度内承兑,《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04220113031300092。本合同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详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第四条约定,由巨源公司提供不低于承兑总额的50%的保证金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金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当日(节假日顺延)直接将上述票款划付至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提示付款银行。甲方对外垫付的款项,自甲方垫付款项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结息;《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记载,汇票1、2的收款人全称均为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均为73×××80,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3月17日。同日,被告巨源公司(乙方,担保人)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金协议》(编号:Ea400009542013091700003),以确保巨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Bb10000954201309170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担保。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指定专门账户,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占管,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的50%,即1000万元整,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若乙方提供部分担保,只要甲方仍有未获受偿债权,则乙方均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缴存与本协议第三条主债权同类币种和同等金额的保证金用于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即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整。甲乙双方确认:保证金孳息也属于保证金,受本合同约束,甲方有权对保证金孳息主张保证金质押权优先受偿;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2013年9月16日,被告巨源公司向吴江银联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31111081、31111082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系付款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6日。同日,被告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巨源公司未能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垫付票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扣除保证金本息10140875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巨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票款9858341.13元及利息1025267.48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巨源公司向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3111085、31110386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系付款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7日。同日,被告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巨源公司未能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垫付票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扣除保证金本息10140777.78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巨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票款9859222.22元及利息1025359.11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为查询被告房产信息,支付查询费2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客户逾期清单、房屋权属查询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巨源公司、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巨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依约按期还款,且欠款至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根据合同条款,双方约定贷款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房产信息查询费用220元,有合同约定和支付凭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作为本案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联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巨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717563.35元及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2050626.59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20元;三、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1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2156元,由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