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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健华与伍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华,伍美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陈健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伍美婵,女,1977年4月1日出生。原告陈健华与被告伍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美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华诉称:被告伍美婵于2012年5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有被告向我写下借条为证,唯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伍美婵于2012年5月28日借到原告二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伍美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美婵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写下的借条为证,唯被告不守信用,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受理后,本院按照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向被告发出有关文书而被无法送达后,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依法再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应诉,期限届满,被告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伍美婵向原告陈健华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有被告伍美婵亲笔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欠下借款不还无理,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美婵欠原告陈健华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健伟审 判 员  黄启沛人民陪审员  麦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佩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