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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住所地上海化学。法定代表人:寿勇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15时40分许,万多云驾驶皖G073**号客车,由宣城市往南陵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18线321Km+400m处,与陆伟敏驾驶原告所有的沪F*****号客车(载吴来发、吴小清、吴荷花、陆瑛等)发生碰撞,致陆伟敏、吴来发、吴小清死亡,吴荷花、陆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了各受害人损失1724018.34元。沪F*****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914448.7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595430.48元,尚欠319018.22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19018.2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沪F*****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本院民事判决书五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各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损失赔偿情况。4、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赔偿了各受害人损失1724018.34元。5、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保险金595430.48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赔付保险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常理看,相应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具体由法庭审查。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相应的费用数额,因此条款中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约定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意义,故对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15时40分许,万多云驾驶皖G073**号客车,由宣城市往南陵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18线321Km+400m处,与陆伟敏驾驶原告所有的沪F*****号客车(载吴来发、吴小清、吴荷花、陆瑛等)发生碰撞,致陆伟敏、吴来发、吴小清死亡,吴荷花、陆瑛受伤。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万多云、陆伟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伟敏、吴来发、吴小清、吴荷花、陆瑛无责任。2013年2月1日,本院对上述五受害人的损失作出判决,核定陆伟敏、吴来发、吴小清、吴荷花、陆瑛的损失分别为799966元、763736元、883694.32元、211296.68元、220801.22元,皖G073**号客车方分别赔偿五受害人损失347517.60元、331937.10元、384922.8元、94196.50元、96974.90元,五受害人的损失余额分别为45244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31798.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98771.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7100.18元(含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23826.32元(含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余额部分应由沪F*****号客车方承担,应五受害人的要求,判决中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五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分别赔偿了陆伟敏、吴来发、吴小清、吴荷花、陆瑛损失452448.40元、431798.90元、525322.34元、126448.70元、188000元。沪F*****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座×5座,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并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95430.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因事故伤亡,并由此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因原告已经赔偿了各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对各受害人的保险义务应直接向原告履行。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以下款项:1、原告赔偿的陆伟敏、吴来发、吴小清的损失,不论是按本院判决核定的损失还是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损失赔付,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损失额都远远高于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被告应按最高保险额赔付,计200000元/人×3人=600000元。2、原告赔偿的吴荷花、陆瑛的损失,原告按调解协议支出的款项多于本院判决核定的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支出的款项是受害人必然发生且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多支出的款项本院认定系原告自认的损失,对原告自认的损失,被告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赔偿的吴荷花、陆瑛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本院判决核定的损失赔付。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余额部分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全部赔付,计117100.18元+123826.32元-900元-900元-2500元-5000元=231626.50元。以上合计83162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了595430.48元,应当扣除,两抵,尚需赔付236196.02元(831626.50元-595430.48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调解协议多支出的部分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受害人必然发生且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6196.0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5元,由原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负担1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