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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云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7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胡云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成及其辩护人陈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云成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文昌村某歌舞厅跳舞,遇到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胡云成因被害人黄某某在其QQ号上传其喜欢的女子的照片,遂怀恨在心,在门口与黄某某发生打斗,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刺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胡云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之后被告人胡云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病情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云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云成判处2至4年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云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系投案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云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云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系投案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云成犯��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云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罗向阳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