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王先祥与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王先祥,刘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白牙香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先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祥,男。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琴,女。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王先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月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国祥公司归还借款493359元给刘月琴。2.国祥公司、王先祥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刘月琴,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7362.46元。3.王先祥对于国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国祥公司出具借据一张交刘月琴,借据载明国祥公司向刘月琴借款35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4%收取利息。2013年7月30日,国祥公司又出具一张借据交刘月琴,借据载明国祥公司、王先祥向刘月琴借款143359元,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收取3%的利息。上述两份借据均有若借款人无力偿还,由保证人负责清偿的记载。担保人栏下均有王先祥签名。诉讼中,对于2013年4月7日的350000元借款,双方确认刘月琴于2013年4月7日向国祥公司、王先祥转帐328980元。刘月琴称除转帐的328980元外,尚支付了部分现金,实际借款350000元。国祥公司、王先祥则主张刘月琴预扣了利息21000元及20元转帐费用,实际只支付了328980元。利息是按每月3%计,共预扣了2个月利息。国祥公司、王先祥主张2013年7月30日借款143359元实际系前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未能说明该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国祥公司为证明借款已经还清,提交了一份书写有房租押金、长新货款、罗生接单、闽盈接单及相应数字的便笺,及案外人刘景仁与王先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外人罗某与国祥公司的对数表等证据。刘月琴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便笺上没有任何签名。另,刘月琴起诉时亦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东莞市环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誉担保。经审查,刘月琴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冻结国祥公司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银行存款493359元,已冻结329.1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月琴提交的借据,国祥公司、王先祥提交的便笺、租赁合同、国祥公司对数表、对账单、外发加工合同、生产发织合同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月琴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许可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国祥公司向刘月琴借款的实际数额;二、国祥公司是否已经还清了借款;三、王先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借据虽然是借款已经交付的凭证,但由于民间借贷中存在借据交贷款人后贷款人未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的情况,原审法院在判断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2013年4月7日的借款虽然载明借款350000元,但实际转帐的仅有328980元,其余21020元国祥公司、王先祥声称是刘月琴预扣了利息,国祥公司、王先祥对此有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国祥公司、王先祥主张,认定该笔借款实际为328980元。对于2013年7月30日借款143359元,国祥公司、王先祥已经出具借条给刘月琴,其主张该143359元系利息,但对该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国祥公司、王先祥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祥公司、王先祥向刘月琴借款数额为472339元。二、对国祥公司、王先祥所称已还清了刘月琴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1.国祥公司、王先祥主张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刘景仁、由刘景仁取走或转走了80000元,刘景仁欠王先祥房租押金160000元,国祥公司、王先祥为刘月琴加工产品,发生加工费51540元、125611元。无论国祥公司、王先祥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该款抵偿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国祥公司、王先祥的主张不予采纳。2.国祥公司、王先祥主张其客户将136000元、20000元交付刘月琴用于清偿借款,但国祥公司、王先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交付刘月琴,更不能证明该款系代国祥公司、王先祥向刘月琴清偿借款。因此,国祥公司、王先祥所称借款已经超额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案涉借条载明若借款人无力清偿,则由保证人负责清偿。该记载表明王先祥应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6日判决:一、限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月琴借款472339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利息至还清时止。二、王先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刘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保全费2987元,合计7591元,由刘月琴负担960元,由国祥公司负担6631元。国祥公司、王先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祥公司已还清刘月琴借款及利息,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王先祥也无须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143359元并非实际借款,刘月琴并没有向国祥公司出借该笔借款。首先,刘月琴于2013年4月7日出借的3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7日,在没还清该借款前,刘月琴是不会再于2013年7月30日再向国祥公司出借143359元的,且从刘月琴对国祥公司催款的急迫性来看,刘月琴也不会在国祥公司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还继续出借。其次,143359元并非是整数,借款数额不符合常理和借款习惯。最后,从350000元借款可知,刘月琴向国祥公司交付借款的方式是银行转账,且会预先扣除利息等费用,但刘月琴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143359元借款的存在。因此,国祥公司与刘月琴实际只存在一笔350000元的借款纠纷,且该笔借款的实际转账只有328980元,所以国祥公司实际只借到刘月琴借款328980元,143359元并非实际借款,不应得到支持。二、广州白云长新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及东莞市闽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盈公司)实际上已将欠国祥公司的长新货款136000元及闽盈接单20000元支付给了刘月琴,用于偿还国祥公司的借款。原审未将该两笔款在国祥公司的借款中扣除或追加长新公司及闽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是错误的。若该两笔款项不在借款中扣除,本案的审理结果将会直接影响国祥公司、长新公司及闽盈公司的利益,甚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无休止的诉累。三、刘月琴实际为东莞市栢嘉公司(以下简称栢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月琴与栢嘉公司的财产经常混同。同时,肖漫鸿是栢嘉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是东莞市百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百信公司的住所地又未经王先祥同意就登记在刘景仁出租给王先祥的出租地上。各方关系复杂,法院实有必要依职权向肖漫鸿调查取证,以查清本案双方进行过对账抵销借款的事实。写有房租押金、长新贷款、罗生接单、闽盈接单及相应数字的便笺,就是栢嘉公司财务肖漫鸿进行对账抵销借款时所写。因此,国祥公司实际已用房租押金160000元、长新货款136000元、罗生接单51540元、闽盈接单20000元、栢嘉货款125611元及现金80000元共计573251元偿还或抵销刘月琴的借款及利息。对于超额还款部分,刘月琴应予返还。四、国祥公司已还清刘月琴的借款及利息,因此,王先祥无须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国祥公司、王先祥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驳回刘月琴的诉讼请求。刘月琴答辩称:原审期间,国祥公司、王先祥确认了刘月琴提交的证据,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国祥公司、王先祥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国祥公司申请追加长新公司与闽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为长新公司欠国祥公司的货款136000元及闽盈公司欠国祥公司的接单20000元支付给刘月琴,用于偿还借款。另,原审庭审时,国祥公司、王先祥表示不清楚143359元的具体计算方式,逾期利息是每日4%;二审则主张143359元是多笔借款的利息,按每月6%的利率计算得出的,但不清楚如何计算得出该金额。关于350000元的借款,国祥公司、王先祥主张刘月琴按6%的利率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后再行交付借款,原审查明按3%的利率预扣了两个月利息不当。同时,143359元是几笔借款的利息,并非前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国祥公司超出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国祥公司、王先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月琴向国祥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二)国祥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借款。(三)王先祥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焦点。国祥公司均确认案涉两份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首先,关于350000元借据的实际出借金额,原审认定合理,而且刘月琴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328980元。其次,关于143359元的借款,虽然国祥公司主张为利息,并未实际交付,但其未能合理解释是哪几笔借款形成的利息,也未能合理解释该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国祥公司举证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认定刘月琴向国祥公司出借金额47233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焦点。虽然国祥公司主张实际已用房租押金160000元、长新货款136000元、罗生接单51540元、闽盈接单20000元、栢嘉货款125611元及现金80000元共计573251元向刘月琴返还案涉借款,但国祥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刘月琴亦不予确认案涉借款已经抵销或偿还,因此,国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案涉款项已经清偿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焦点。鉴于王先祥对案涉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国祥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王先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国祥公司、王先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国祥公司、王先祥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