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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19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与张祖兵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张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1915-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东标。委托代理人:周春华、胡东红。被执行人:张祖兵,男,1976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系广州市天河区沙县小吃店经营者。关于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张祖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天环罚(2013)7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执行。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应停止在广州市天河区长福路198号自编24号进行餐饮项目的加工,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并停止餐饮项目的加工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到前述地址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罚款人民币5000元,另被执行人表示正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继续进行餐饮加工事宜。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已收到被执行人缴纳的罚款,并正就餐饮项目的加工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并督促其进行整改,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查明被执行人已自行缴纳罚款,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正就本案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1915号案件本次执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达成和解并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