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北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团才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团才,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黄团才。委托代理人陆吉谋。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春柳,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团才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团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吉谋、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柳、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6月20日、6月28日、7月7日、7月28日,被告五鸿公司委托高庆明先后向原告经营的钦州大陆钢材经销部赊购钢材,货款计64433元,供给被告位于武警三娘湾边防派出所新营区项目工地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结清货款,但被告违约不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64433元,并按日息3‰计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钢材订购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有还款的义务;3、发货单,证明原告发货到被告工地的事实。被告五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钦州大陆钢材经销部购赊钢材共计6443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高庆明,即使高庆明是《���材订购合同》的经办人,原告也应该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而不是向高庆明个人履行供货,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钢材,发货单没有被告的签收和确认,发货单上的签名明显与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也未实际收到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原告的损失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便按照上述规定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以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日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提���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钦州大陆钢材经销部业主。2013年4月12日,钦州大陆钢材经销部与高庆明签订一份《钢材订购合同》,之后被告五鸿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五鸿公司所用钢材向钦州大陆钢材经销部购买,五鸿公司的工程名称:武警三娘湾边防派出所新营区项目,收货地点:武警三娘湾边防派出所新营区。合同还对钢材单价、验收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数量、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6月20日、6月28日、7月7日、7月28日运送钢材至武警三娘湾边防派出所新营区项目工地,货款分别为22238元、306元、32478元、5818元、3500元,合计64433元,均由高庆明收货,高庆��并在原告开具发货单签名确认。2013年6月17日、6月20日、6月28日、7月7日的发货单注明付款日期为15天时间,2013年7月28日发货单注明付款日期为7天时间,另外,上述发货单均注明:逾期未付款者,按货款总额每天3‰付息。高庆明收货后,至今未有支付货款。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订购合同》和发货单持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高庆明不是其员工,其没有委托高庆明签订合同,合同上的盖章不是其公章,属高庆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对其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就合同上的盖章真伪提交证据证明,经将合同上被告所盖的公司印章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比对,难以判断合同上五鸿公司的公章为假,应认定该印章系被告的所盖的公司印章;二、高庆明的身份。高庆明是合同��订人,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高庆明不是其员工,但合同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高庆明能代表被告,因此,高庆明签订合同和签收钢材的行为应属于被告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材订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运送钢材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交由高庆明签收,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433元,本院予以支持。每份发货单上除注明付款期限外,还注明“逾期未付款者,按货款总额每天3‰付息”,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在诉讼中,被告认为按每日3‰计算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就本案而言,逾期付款确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因此,按每日3‰计算利息确已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额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利息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团才货款64340元;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团才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以22238元为基数,2013年7月5日起以306元为基数,2013年7月13日起以32478元为基数,2013年7月22日起以5818元为基数,2013年8月12日起以3500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收取1536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