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居民。上诉人李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2005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但女儿李某丙自2009年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离婚后,原、被告均已组织新的家庭。原告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冷水江办事处建新居委会运输公司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8.57平米。被告李某甲2014年4月的月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小孩李某丙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协商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丙自2009年起一直跟随原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实际尽到了对李某丙的抚养义务,充分说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同时,女儿李某丙已年满10周岁,其坚持要求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变更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既符合李某丙目前的生活现状,也符合被扶养人李某丙本人的意愿。据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婚生女儿李某丙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婚生女儿李某丙变更为原告抚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女儿李某丙抚养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女儿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女儿李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离婚后,女儿李某丙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父女之间的感情十分融洽,后由于被上诉人对女儿的哄骗,致女儿情绪发生变化,女儿李某丙向法庭出具的意见书不能反映其真实想法,由此作出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不利于小孩成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2005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离婚,离婚���议约定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由于上诉人酗酒、暴力等恶习不改,女儿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抚养费也一直由被上诉人承担。女儿愿意随母生活的意愿书和有关材料是开庭当日当着上诉的面所出示,是女儿真实意思,女儿李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教育成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时,双方虽协商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上诉人李某甲抚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丙自2009年起一直跟随被上诉人李某乙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实际尽到了对李某丙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亦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同时,李某丙已年满10周岁,其坚持要求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既符合李某丙目前的生活现状也符合被扶养人李某丙本人的意愿,并据此判决李某丙变更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