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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永丰钢业有限公司与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永丰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展,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兆轴,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嶺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丰钢业有限公司(简称永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嶺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贯军、舒展,永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兆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嶺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1日向永丰公司借款150万元和200万元,两次共借款350万元,上述借款已由永丰公司汇入嶺望公司账户。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嶺望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永丰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如嶺望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需向永丰公司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嶺望公司所签“李杭泽”三字系时任嶺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杭泽委托其父亲李国生代签。2013年11月13日,永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嶺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014250元(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违约金1038277.5元(计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上三项合计5552527.5元;二、嶺望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截止2013年9月30日本息共计45142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三、嶺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永丰公司原审庭审辩称:嶺望公司对借款35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确定为无效。永丰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资金拆借,永丰公司出借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且并非以资金融通为主业,双方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永丰公司已将款项出借,嶺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嶺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永丰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二、嶺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永丰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永丰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嶺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永丰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驳回永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68元,由嶺望公司负担。嶺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杭泽从未担任过嶺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丰公司所称还款协议上李杭泽的签名系其父亲李国生代签的事实,并没有得到李杭泽及李国生的认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杭泽”三字系时任嶺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杭泽委托其父亲李国生代签没有事实依据。2、嶺望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未发现案涉债务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但股权变更登记后突然出现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的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落款时间与嶺望公司股权转让时间相近,不排除该协议系李国生故意所为,原审判决未查清该部分事实,影响判决公正性。二、永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未体现本案借款,说明该笔借款不是永丰公司的自有资金,其出借行为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永丰公司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永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在已查明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嶺望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情况下,签字人是谁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二、李国生为嶺望公司股东李杭泽的父亲,其受李杭泽的委托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形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三、嶺望公司未举证证明永丰公司出借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嶺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嶺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新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12月19日案涉350万元已经被划转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违约金只应计算至划转之日。证据二、永丰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案涉350万元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说明不是永丰公司的自有资金;如属永丰公司对外借款,但未反映利息收入。永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丰公司没有收到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达不到嶺望公司不计违约金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永丰公司原审提交,主要证明永丰公司的经营业务。该审计报告没有反映企业之间的大额资金划转,对本案借款性质及利息的约定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永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嶺望公司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将冻结的账户资金划转至法院账户。该证据达不到嶺望公司违约金应计算至划转之日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审计报告系永丰公司原审提交,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还款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分析认定如下:虽然永丰公司陈述还款协议中“李杭泽”三字系李国生代签,嶺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永丰公司的陈述,且在还款协议上加盖有嶺望公司印章的情况下,签字人是谁,不影响对还款协议真实性的认定。嶺望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永丰公司以销售钢板为主业,其向嶺望公司仅出借350万元,且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没有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嶺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永丰公司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利益作为其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嶺望公司关于审计报告未体现案涉借款,不是永丰公司的自有资金,出借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嶺望公司主张审计时未发现案涉债务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还款协议可能系李国生故意所为,该主张为嶺望公司的推测,无证据证明李国生与永丰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嶺望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嶺望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0元,由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陈 小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