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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应彬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彬,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763号原告吴应彬,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3844-1。法定代表人吴成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应彬与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光、游国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彬诉称:位于重庆市荣昌县的“百安星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系由被告投资建设。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认购房屋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百安星城”3栋6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26.78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33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大修基金、契税、转移登记费等共计566101元。但至今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了解到原告认购的房屋已由被告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严重违背了《认购房屋意向书》的合同目的,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房屋意向书》;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大修基金、契税、转移登记费566101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以5661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全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是虚假的,是以房抵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付购房款,是用借款来抵扣的房款,实际借款也没有这么多,是包含了高利息;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案涉房屋确实被出售,只退借款本金和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该退购房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以被告诚全公司为甲方、原告吴应彬为乙方,签订《认购房屋意向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已取得“百安星城”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乙方在详细深入了解工程进展及相关情况的基础上,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重庆市荣昌县“百安星城”项目3栋6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2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33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546792元;合同第二条甲方声明1约定:乙方认购的该套房屋,对该套房屋的抵押(查封)情况作了充分的真实了解后,自愿认购该套房屋并签订《认购房屋意向书》;乙方于2013年7月19日向甲方缴纳购房款546792元,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按《认购房屋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诚全公司向原告吴应彬出具收据三张,入账日期均载明是2013年7月19日,交款单位均载明是吴应彬3-6-2,收款事由金额分别是交购房款546792元、代收契税16404元、转移登记费379元、代收大修基金2526元,均写有:此款由2012年3月21日借条冲账。《认购房屋意向书》签订后,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23日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认购房屋意向书》、置业预算书、收据、房产现状查询照片、部分房产状态登记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房屋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在签订《认购房屋意向书》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是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来抵扣的购房款,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涉房屋已被出售,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房屋意向书》,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认购房屋意向书》解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566101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辩称购房相关收据载明的金额包含了高利息在内,实际借款金额并没有这么多,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存在高利息,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的本金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认购房屋意向书》第二条甲方声明1约定:乙方认购的该套房屋,对该套房屋的抵押(查封)情况作了充分的真实了解后,自愿认购该套房屋并签订《认购房屋意向书》。现双方因为案涉房屋确实被出售给他人的情况导致合同实际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案涉房屋是在原、被告签订《认购房屋意向书》之后才被出售的,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从2013年7月20日起,以5661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应彬与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房屋意向书》;二、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吴应彬购房款、大修基金、契税、转移登记费566101元,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以5661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应彬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应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