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久清与被告邓元菊、曹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久清,邓元菊,曹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朱久清,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元菊,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被告曹彦军,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元菊之夫。原告朱久清与被告邓元菊、曹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元菊、曹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久清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邓元菊以投资良田镇扶塘村土地整理项目为由向原告朱久清借款15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4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4000元。被告邓元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她有一辆琪达轿车押在原告朱久清那里。她想与原告朱久清协商,要求原告撤诉。被告邓元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彦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邓元菊、曹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邓元菊以投资良田镇扶塘村土地整理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久清借款154000元。当日,原告朱久清给付被告邓元菊154000元,被告邓元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朱久清,借条的内容:今借到朱久清现金154000元整,情况属实,立借据人邓元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4000元。被告邓元菊与被告曹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元菊向原告朱久清借款系被告邓元菊与曹彦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久清与被告邓元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邓元菊,被告邓元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元菊与曹彦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被告邓元菊与曹彦军共同偿还。现原告朱久清要求被告邓元菊与曹彦军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元菊、曹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久清本金15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邓元菊、曹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