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贾磊与张金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磊,张金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29号原告:贾磊,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张金凤,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原告贾磊诉被告张金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磊、被告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我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75000元。2014年7月份,我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便离家与我分居。因为现在我和被告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且因为彩礼数额大,给我的家庭经济造成很大困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金凤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款属实,但同居期间被告将10000元借走,剩余的65000元已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贾磊与被告张金凤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当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750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取走其中的10000元,同居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双方分居,所过彩礼款中65000元,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在同居生活前给付被告彩礼款75000元,数额巨大,足以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同居期间被告将其中10000元取走,并且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应有一定的花销,故可酌情判令被告适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磊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金凤承担4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昊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