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莲花山油库内。法定代表人:李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F0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吴新发驾驶粤F0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0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武江区龙归镇社主公交车站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亚东死亡。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潘亚东家属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韶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韶仲字第082号调解书确认由原告赔偿潘亚东家属220000元。同日,原告向潘亚东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拒绝作出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的保险情况;3、死者潘亚东身份证、户口本、申请书,证明死者潘亚东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证明死者潘亚东已死亡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证明死者潘亚东的近亲属关系;6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7、仲裁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处理情况;8、发票,证明死者潘亚东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餐饮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死者潘亚东家属签署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无法律效力;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原告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应在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增加免赔率10%;三、死者潘亚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四、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核定;五、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先由承保粤F05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FA35**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粤F059**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冯桥养、冯浩可、潘亚东受伤,由法院依据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计算;2、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保险单中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粤F059**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02000000255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记载了该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等内容。同日,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粤F059**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444020000001753《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记载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新车购置价3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等内容。2014年5月13日9时10分,吴新发驾驶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粤F0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0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23国道由韶关市区往乳源方向行驶,途径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社主公交车站前路段时遇前方交通情况,在往右避让过程中,车辆进入龙归镇往后坪村岔道,碰撞在岔道由冯桥养驾驶的粤FA35**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时碰撞行人冯浩可,之后又碰撞到路边的行人潘亚东,造成冯桥养、冯浩可、潘亚东受伤,其中潘亚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31日,韶关市殡仪馆出具了死者潘亚东的遗体火化证明书。2014年6月16日,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死者潘亚东的近亲属刁三娣、刁爱娣、刁欢娣、张金远、刁四娣于韶关仲裁委员会达成协议,韶关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4)韶保字第082号调解书,由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20000元给刁三娣、刁爱娣、刁欢娣、张金远、刁四娣作为该次事故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及家属处理此事故的交通费和伙食费等一切损害赔偿费用,当天,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经济赔偿费220000元支付给了刁三娣、刁爱娣、刁欢娣、张金远、刁四娣。2014年6月18日,韶关市公安局龙归派出所出具了死者潘亚东的死亡证,2014年6月1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2014)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发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遇前方交通情况时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8日,韶关市武江区桂香农舍出具了餐饮发票金额共4600元,以证实死者潘亚东的家属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所支出的伙食费用。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拒绝保险赔付,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潘亚东于1928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随女儿刁爱娣居住在韶关市武江区群立街后山117号A座101房,居住时间从1994年5月至2014年。死者潘亚东的近亲属有女儿刁欢娣、刁爱娣、刁三娣、刁四娣、养子张金远,配偶刁新永于2009年7月28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死者潘亚东家属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中的丧葬费,本院认为应以56401元÷12月×6月=28200.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潘亚东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己居住满一年以上,年龄为8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应以30226.71元×5年=151133.55元计算;死者潘亚东的家属为办理潘亚东丧葬而支出的餐费4600元,原告提供了韶关市武江区桂香农舍出具的餐饮发票,但所花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应酌情以20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情以2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合计,死者潘亚东家属的损失为201334.05元,原告应赔付死者潘亚东家属经济赔偿金201334.05元,原告经与死者潘亚东家属调解一次性已赔付死者潘亚东家属经济赔偿金220000元,了结此纠纷,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超额部份,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额应以201334.05元计算,原告赔付给死者潘亚东家属经济赔偿金220000元超出了该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死者潘亚东家属签署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无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潘亚东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死者潘亚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死者潘亚东生前居住证明证实潘亚东生前随女儿刁爱娣居住在韶关市武江区群立街后山117号A座101房,居住时间从1994年5月至2014年,被告仅从死者潘亚东的出事地点及户籍证明认为死者潘亚东居住在农村,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死者潘亚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应在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享有增加保险金赔付免赔率,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此据,被告赔付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应调整为(201334.0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90%﹦82200.75元,加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220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理应在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赔付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应扣除粤FA35**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冯桥养驾驶粤FA35**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无法核定,可另行处理。本案诉讼因被告拒赔而引起,被告理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9220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4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朱楚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梁 莹 珠